聲請調解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司調字,111年度,175號
CHEV,111,彰司調,17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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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司調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李翠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大年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97號,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 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函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表明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堪認本件不能調解,依首 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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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