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495號
CHEV,110,彰簡,495,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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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王奕程王剴平

被 告 粘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 拘束。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在彰化縣○○鎮○○街00號 黃信源住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後,因被告認為原告態度不佳,徒手毆打原告成傷,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論處傷害罪在案(下 稱刑事另案),雖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另案卷宗提示兩造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然刑事另案判 決結果,本院不受拘束,本件應如何裁判,仍應依調查證據、 本於辯論之結果,以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陳述:原告僅積欠 被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被告竟於109年7月間聚眾毆打 原告成傷,並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原告簽發交付金額合計24萬元 之系爭本票,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95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積欠被告及陳昱仁、黃 信源、施雅婷等多人債務,被告部分為51,000元。因被告獲得 債權人推舉,由被告出面邀約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在彰化縣鹿 港鎮黃奕璇黃信源住所協商清償方式,原告乃簽發金額217, 000元之本票1紙並訂立借款契約交付被告。惟因該紙本票不符 法定要件,原告再於109年7月18日簽發金額合計24萬元之系爭 本票3紙交付被告,並取回前開金額217,000元之本票。否認以 強暴脅迫手段使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前段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簽發交付金額合計24萬元之系爭本 票,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21,000元,被告竟聚眾毆打原告成傷 ,並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一節,為被告 否認。原告對於其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既不爭執,且被告仍 執有用以擔保債務之系爭本票,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以債 務未消滅為常態事實,債務已消滅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 債務已消滅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刑事另案所附警詢 筆錄,原告陳述其因積欠被告金錢,相約在黃信源住所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原告離去之際,因被告認為原告態度不佳, 乃夥同施牧東黃信源住所外毆打原告等語,此與被告、施 牧東、陳昱仁黃信源王閔弘周孝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 符,亦與陳昱仁黃奕璇黃信源之姊於本院結證所述相符 ,復有被告所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借款契 約、原告簽發本票過程照片及刑事另案所附毆打過程照片可 稽,堪信被告係於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即將離去之際 ,另因不滿原告態度之細故而出手毆打原告,難認原告係因 遭強暴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又被告雖自認原告積欠被 告金額未達系爭本票之全額24萬元,然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 與陳昱仁等多人債務,經債權人推舉,由其出面邀約原告協 商清償方式,原告乃簽發本票並訂立借款契約一節,為原告 不爭執,尚難因被告之債權不足24萬元,遂認原告全無積欠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本件既難認原告係因遭強暴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且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 110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09年7月18日 8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8日 CH480583 2 109年7月18日 8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8日 CH408581 3 109年7月18日 8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8日 CH480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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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