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471號
CHEV,110,彰簡,47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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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楊雪秋
訴訟代理人 劉嘉和
被 告 劉高明
訴訟代理人 詹復方
王全程
複 代理人 楊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雲林縣西螺鎮   西螺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螺大橋P26橋拱處,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越前方同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撞 及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之左把手,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併 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件被告應負全責,且原 告尚未申請強制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019元。



  2.看護費18萬元:原告為女性,右手固定期間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更衣、如廁、生理期等,均須人協助),經醫師診 斷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110年台灣籍看護費用全日費用介 於2,400元至4,500元之間,原告自108年9月29日起至同年 10月28日止共30日,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共計9萬 元;另原告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3個月,自108年10月29日 起至109年1月28日共計90日,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 ,計9萬元,以上合計18萬元。
  3.交通費9萬44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支 出如下交通費:
  ⑴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就診3次,單 趟400元車資(往返800元),計2,400元。  ⑵於108年9月23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就診1次,往返田中高鐵站支出計程車車資860元, 因原告受傷需人陪同就醫,故需增加1人之高鐵費用,往 返高雄高鐵站支出2人票價2,700元,往返義大醫院之計程 車資880元,共計4,440元。
  ⑶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17次,往返田 中高鐵站支出計程車車資860元,往返高雄高鐵站支出2人 票價2,700元,往返長庚醫院計程車資740元,共計7萬3 ,100元。
  ⑷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至振興中醫診所復健 21次,往返之計程車資500元,共計1萬500元。  ⑸以上合計9萬440元。 
  4.工作損失39萬1,500元:原告任職於訴外人鴻發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鴻發食品公司),擔任全職作業員,工作為做 冬粉,因具農保資格所以沒有加入勞保,每日工資900元 ,平均工作24日,月薪大約1萬9,000元,原告依醫師診斷 指示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4.5個月之 受傷休養期間,因手部使用障礙無法工作,以1個月30日 計算,共計損失39萬1,500元(計算式:900元×30日×14.5 個月=39萬1,500元)。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及生活中諸多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6.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為原告丈夫許棠 閔所有,使用人為原告,車主有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報廢 有領到300元,依據露天拍賣價格逾1萬2,000元至5萬元不 等,故以市價1萬元計算。




  7.失能給付20萬元:依據醫師診斷證明原告右手第4指掌活 動度20度、近端指節40度,第5指指掌活動50度、近端指 節20度,右手第4、第5指活動受限,喪失機能,且影響手 掌彎握功能,原告右手只剩大拇指、食指可以正常彎曲, 其他手指沒辦法正常彎曲,依據勞動部失能給付標準11-5 7項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為11 級,給付標準為160日,以原告薪資每日900元計算,共14 萬4,000元。另加影響手掌彎握功能,故請求20萬元。   8.以上合計109萬7,959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對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肇 責沒有意見。  
(二)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依高雄長庚醫院於108年12月24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對於住院期間自108年 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共4日以全日看護,以每日2 ,000元計算不爭執,其餘26日應以半日看護,即以每日1, 200元計算,另高雄長庚醫院於110年7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需日常生活需人協助3個月,未記載需專人看 護,且需人協助不一定代表需要看護。
  3.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提出至高雄長庚醫院往返高鐵站之 費用應以1人之費用計算。
  4.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主張日薪900元,一個月工作21日 不爭執,超過部分有爭執。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6.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沒有爭執。
  7.失能給付部分:依診斷書僅記載活動受限,原告未說明失 能之依據,要符合殘廢情形,才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 手指彎曲對工作沒有影響。原告自稱因無投保勞保故無法 申請失能給付,何能以勞保失能給付之核定標準為請求基 礎,另依據勞動部失能給付標準第11-57項一手食指及其 他任何手指,共兩指喪失機能,又失能給付標準第11-57 項須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喪失機能,而原告傷勢為第4指 及第5指喪失機能顯語其所述不符。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雲基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振興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事故路段遇超越系爭車輛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所成城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超越系爭車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 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7萬6,0 19元,業據其提出雲基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振興中醫診 所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30日,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 共計看護費9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 108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手第四 掌骨骨折,曾於108年9月29日16:18~108年9月29日17:54 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8年9月29日住院,於108年9月30日 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 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半年…」等語,堪認原告 主張其住院期間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為真。又親屬代為照 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 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賠償。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 ,5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 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為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9日起 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30日之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 00元×30日=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右手第四掌骨股術後癒合併沾黏,部分日常 生活需人協助約3個月,是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月 28日共計90日,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計看護費9萬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 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10年7月1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術後癒合 沾黏,曾於108年10月15日、11月26日、12月24日、109年 1月30日、2月20日、4月9日、6月4日、7月2日、8月20日 、11月12日、110年2月4日、4月1日、7月1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部分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約3個月。」等語。另本院 就此曾發函詢問高雄長庚醫院,經其回覆意見記載「建議 由他人半日照護,為此能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 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2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066號 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需專人半日照護3個月為真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是認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 計算尚屬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 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共90日之看護費用4萬5,000元 (計算式:1,000元×1/2×90日=4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 萬元+4萬5,000元=10萬5,000元)。    3.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需親友陪同至各醫院、診所 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9萬4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都會 計程車網站預估車費資料、台灣高鐵網站票價資料等為證 ,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 ,足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所 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惟原告住彰化縣埤頭鄉,因上開傷勢 曾分別至雲基醫院、北斗振興中醫診所就醫,均屬合理範 圍之醫療選擇;至於遠赴高雄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須至該醫院就醫之必要性,是 就至高雄義大醫院、高雄長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應 以至雲基醫院之交通費計算方為合理。是原告自108年9月 16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至雲基醫院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為 2,400元(即往返800元×3日=2,400元);自108年9月23日 至高雄義大醫院就診交通費(以至雲基醫院之交通費計算 )為800元;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至高雄長 庚醫院就診交通費(以至雲基醫院之交通費計算)為1萬3 ,600元(800元×17日=1萬3,600元);另自108年12月18日 起至109年2月19日止日至振興中醫診所復健治療之交通費 1萬元【計算式:250元×往返2次×20次=1萬元】,尚屬合 理。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萬6,800元(計算式 :2,400元+800元+1萬3,600元+1萬元=2萬6,8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 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身任職於訴外人鴻發食品公司 ,擔任全職作業員,工作為做冬粉,因具農保資格所以沒 有加入勞保,每日工資900元,月薪大約1萬9,000元,原 告依這醫師診斷指示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止共14.5個月之受傷休養期間,因手部使用障礙無法工作 ,以1個月30日計算,共計損失39萬1,500元等情,固據提 出宏發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為證,被告除不爭執 原告每日薪資900元外,對於每月以30日計算及不能工作 期間均爭執。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於108年12 月24日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曾於 108年9月29日16:18~108年9月29日17:54至本院急診治療 ,於108年9月29日住院,於108年9月30日接受鋼釘內固定 手術,於108年10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 顧1個月,需休養半年…」、於109年11月16日診斷診明書 記載略以「原告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術後癒合沾黏,曾於 108年10月15日、11月26日、12月24日、109年1月30日、2 月20日、4月9日、6月4日、7月2日、8月20日、11月12日 、110年2月4日、4月1日、7月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部分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約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自 受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半年,另因系爭 傷害術後癒合併沾黏另需人協助約3個月共10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逾上開10個月之工作損 失,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 係55年5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53歲,尚未 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依通常情形仍具有勞動能力,在 其身體健康正常之情形下從事工作,每年仍有之相關收入 ,應為可採,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以日薪90 0元計算並不爭執。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每月薪資應以2 1日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為鴻發食品公司食品生產 線之直接作業員,且自承有時星期六需要上班,薪資以日 薪計算,是認此休養期間應每月以23日為適當,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需休養10月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20萬7,000元【計算式:900元×23日×10月=20萬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 元方屬適當。
  6.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前之市價為1萬元,且 該車已報廢,獲得補償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二手機車 拍賣網站同型機車拍賣資料、勞動部失能給付標準、行車 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未經修復,而係予以報廢,則系 爭車輛原所有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錢,即為事故發生當 時系爭車輛之市價即1萬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 車輛車禍前之價值即1萬元為限,又原告自承爭車輛已報 廢並獲得報廢金3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此部 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00元,尚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失能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依據勞動部失能給付標準11-57項一 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為11級,給 付標準為160日,以原告薪資每日900元計算,共14萬4,00 0元,另加影響手掌彎握功能,故請求20萬元等情,固據 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失能給付標準為證 ,然為被告所爭執。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訂定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非不得據為認 定減少勞動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重要參考資料。 查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57「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 有二指喪失機能者。」、又原告原為食品工廠員工,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請高雄長庚醫院回覆原告病情說明 ,據該院函覆資料稱:「據病例所載,楊女士110年7月1 日至本院運動醫學科就醫,診斷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術後 癒合併沾黏,經檢查發現右手第四指掌指關節活動度20度 、近端指節40度、第五指指掌關節活動度50度、近端指節 20度,研判右手第四與第五指活動受限,失去原有活動範 圍,惟並未影響到右手第二指活動範圍,『不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57『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 準。…又病人110年7月1日即未再回診接受治療,故本院無 法知悉其癒後之程度,爰無法評估其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 知情形…」等語,由上足見,原告目前雖右手第4、5掌指 關節活動受限,但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 11-57之失能程度,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勞動能力減損 ,僅原告自行依據系爭傷害,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推論得出,除上開標準表外,並無其餘舉證,自難以原 告上開自行推論之結果,即遽認經專科醫師據原告病歷所 為之前揭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衡酌上情,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本院無從認定 原告右手第4、5掌指關節活動有不可回復之障害及勞動力 減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另原告因未能舉 證證明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傷害,本院自無庸審究受損之 比例為何,附此敘明。
  8.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萬4,519元【 計算式:7萬6,019元+10萬5,000元+2萬6,800元+20萬7,00 0元+3萬元+9,700元=45萬4,519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萬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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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發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