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444號
CHEV,110,彰簡,444,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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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榮林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江秀吉(陳圳之繼承人)


江怡雯(陳圳之繼承人)

江芳萓(陳圳之繼承人)

江健和(陳圳之繼承人)


江慧敏(陳圳之繼承人)

陳秀英(陳圳之繼承人)

秀卿(陳圳之繼承人)

蘇啓堂(陳圳之繼承人)

蘇啓源(陳圳之繼承人)

蘇連華(陳圳之繼承人)

蘇水快(陳圳之繼承人)

黃呈振(陳圳之繼承人)

黃麟(陳圳之繼承人)

黃呈正(陳圳之繼承人)

黃碧耶(陳圳之繼承人)

蘇月雲(陳圳之繼承人)

陳蓮芳(陳圳之繼承人)

陳來喜(陳圳之繼承人)

顏進恭(陳圳之繼承人)

陳樹浪(陳圳之繼承人)

陳進財(陳圳之繼承人)

陳鈴子(陳圳之繼承人)

陳綉端(陳圳之繼承人)

王陳瑞祝(陳圳之繼承人)

粘韶茵

訴訟代理人 林復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秀吉江健和江慧敏江芳萓、江怡雯、陳秀英、 陳秀卿蘇啓堂、蘇啓源蘇連華蘇水快、黃呈振、黃呈 正、黃麟、黃碧耶、蘇月雲陳蓮芳、陳來喜、顏進恭、陳 樹浪、陳進財、洪陳鈴子、康陳綉端、王陳瑞祝應就被繼承 人陳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 四四分之六十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五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蘇月雲、粘韶茵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0.45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下列之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陳圳於起訴前之民國40年4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江秀吉江健和江慧敏江芳萓、江怡雯 、陳秀英、陳秀卿蘇啓堂、蘇啓源蘇連華蘇水快、 黃呈振、黃呈正、黃麟、黃碧耶、蘇月雲陳蓮芳、陳來 喜、顏進恭、陳樹浪陳進財、洪陳鈴子、康陳綉端、王 陳瑞祝(下稱江秀吉等24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二)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議分割,惟 因共有人散居各地,難以溝通協調,致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又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土地面積僅40.45平方公尺 ,倘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部分呈現畸零地而 無法利用。被告粘韶茵提出之分割方案,讓系爭土地成為 畸零地,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土地利用,又本件其餘共有人 並未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是應經由變價程序,由 一人單獨拍定取得,始能讓系爭土地避免因細分而成為無 法有效利用之土地,其亦不同意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粘 韶茵。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變 價分割等語。
(三)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三、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一)被告粘韶茵: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在系爭土地對面之 同段1458之2、1457之4、1457之1地號土地,伊也是共有 人,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係自娘家父親這邊繼承取得,是 10多年前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後所剩餘之土地。伊雖住 在臺北,但婆家在鹿港,未來還是有利用系爭土地的可能 ,希望分割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 0月26日鹿土測字第15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之應有部分僅占5.5%,竟反過來要 求應有部分78%的伊配合變價分割,實不合理,亦不符合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並未曾與伊進行分 割土地之協議,伊也同意買下原告之應有部分,伊有將伊 的分割方案寄予原告及其餘被告,並載明請於文到7日內 表示意見,逾期未提出則視為同意伊的分割方案,伊只有 收到原告之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應視為同意伊 的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系爭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陳蓮芳: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蘇月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土地很小,希望 變價就好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 。又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自訴外人黃廷輝處受贈取得,而黃 廷輝則是經拍賣取得訴外人陳秀英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到庭之被告粘韶茵、蘇月 雲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含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法律地位,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得超 過應有部分合併逾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之同意,仍得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粘韶茵上開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應係對該規定 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本 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 登記之原共有人陳圳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或建物,僅有雜草、附近 有家具行及其招牌、建案廣告招牌等,有原告提出之現況 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粘韶茵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目前 並無作為其他目的使用。
(五)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 件之限制。另系爭土地可依上揭規定辦理分割,最多可分 割為4筆耕地,分割後耕地應登記為單獨所有;另系爭土 地與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得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報請彰化縣政府同意申辦 合併分割併同地權調整(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等情,此 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6日鹿地二字第110000 3674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粘韶茵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 案,雖未超過分割限制筆數,惟並未提出陳圳之繼承人即 被告江秀吉等24人同意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即使被告江秀 吉等24人同意維持共有,亦不符合「分割後應登記為單獨 所有」之情形,是不符合前揭規定。
(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無建物、農作或其他特別之利用,而 無特別保留之必要,另因其餘共有人尚多,無從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土地,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 用,不符合經濟效益外,亦不符上揭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故宜將系爭土地逕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附 表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另被告粘韶茵雖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惟查,系爭土地南側所鄰之同段1457-2、1458-1、1454 -1地號土地為福興鄉所有,由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管理,現 為交通用地(即福興鄉南環路);西側至北側所鄰之1457



、1456、1454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訴外人梁碩顯施丙陽所 有,是被告粘韶茵並無所有土地相鄰於系爭土地。被告粘 韶茵所有之1457-1地號土地係在1457地號土地之西側,14 57-4、1458-2地號則在系爭土地南側南環路之南側,是被 告粘韶茵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難以與其附近 所有之土地共同利用,且所分割出之編號B、C、D所示之 土地,僅分別為4.46、2.23、2.23平方公尺,土地面甚小 難以利用,是難認被告粘韶茵所提之分方案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故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採行被告粘 韶茵所提之分割方案。基上,本院綜合前情後,認為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原告黃榮林 30/544 30/544 30/544 2 被告陳秀卿 30/544 30/544 30/544 3 被告粘韶茵 424/544 424/544 424/544 4 被告江秀吉江健和江慧敏江芳萓、 江怡雯、 陳秀英、 陳秀卿蘇啓堂、 蘇啓源蘇連華蘇水快、 黃呈振、 黃呈正、 黃麟、 黃碧耶、 蘇月雲陳蓮芳、 陳來喜、 顏進恭、 陳樹浪陳進財、 洪陳鈴子、 康陳綉端、 王陳瑞祝 公同共有60/544 連帶負擔60/544 公同共有6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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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