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50號
GSEV,111,岡簡,5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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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洪蔡美玉即洪慶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慶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慶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倍 廷,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為憑(本院卷第3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慶和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16日,利率以年利率百分 之12計付,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洪慶和 曾於95年間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然洪慶和僅 繳款至96年8月23日即未再依協議清償,依債務協商協議書



約定,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是原告自得依原契約請求洪慶和給付。嗣洪慶和於96年10 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完畢,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慶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48條、 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 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 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9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切96繼字第3 010號函、歷次還款明細(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至第27頁、 第3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慶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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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