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順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曉峰
被 告 藍元孝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被 告 方冠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曉峰新臺幣57,230 元;給付原告陳順華新臺幣13,040元,及被告方冠殷自110 年12月7 日起;被告藍元孝自110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30 元,為原告蕭曉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3,040元為原告陳順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銘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於民國110年1月9日11時10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343.8公里處,追撞原告蕭曉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後。被告藍元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C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又分別自後追撞B 車。被告方冠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又分別自後追撞C車。三次追撞合力造 成原告蕭曉峰所駕駛之系爭B車受有損害,並造成原告蕭曉 峰及當時同在系爭車輛內之原告陳順華均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蕭曉峰因而支出醫 療12,710 元,並受有系爭B車車輛鑑估費用6,000元、通勤 交通費用26,880元及精神上損害50,000元。原告陳順華因而 支出醫療9,560 元,就醫交通費68,640元、系爭B車價值減 損1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50,000元。而因原告二人已與訴外 人洪銘祥達成和解,洪銘祥賠償原告蕭曉峰127,000元(含 醫藥費、車價減損、車輛鑑定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 ;賠償陳順華10,000元(含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扣除上
開和解金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曉峰57,230 元;給付原 告陳順華129,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現在無法鑑定肇責,但依保險公會規定追撞應為 後車賠償前車,依鈞院卷第95頁,我們認為原告只能向A 車 求償。C車 、D車部分就系爭B 車沒有賠償責任等語。另原 告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B車維修費用給原告,原告又已跟A車 達成和解,已超過原告所能求償的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紀錄器錄製車禍事故影本光碟、診斷書、收據、 醫車輛鑑價報告、車輛鑑價費用收據、行照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112頁)。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 144-178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發生於高速行駛 之國道高速公路,因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B車後, C車、D車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接續往前追撞所導致,有調 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146-171頁) 。理論上似如被告所辯,系爭B車之受損害,與C車、D車並 無關連,惟此係靜態觀察接續追撞之表徵。實際上,高速行 駛之車輛往前接續追撞時,其衝撞力導致原本已追撞之車輛 ,再次互相推擠,致使未直接受追撞之車輛,因再次撞擊之 力量而加重損害。故於接續追撞之事故,除能明確辨別追撞 衝擊力未導致更前方車輛受到衝擊外,均屬造成更前方車輛 受損之共同原因。本件被告僅以保險公司規定,追撞之情況 為後車賠前車,並未舉證證明其追撞力道並未衝擊系爭B車
,所辯自無可採。又本件三次追撞合力造成原告蕭曉峰所駕 駛之系爭B車受有損害,並造成原告蕭曉峰及當時同在系爭 車輛內之原告陳順華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請求 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 蕭曉峰支出醫療費用12,710 元;原告陳順華支出醫療費用9 ,56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81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就醫交通費:
原告陳順華、蕭曉峰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支出交通 費68,640元等語,惟其未曾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用之收據, 且依其所受傷害為右側肩膀挫傷(見本院卷61頁),是否真 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亦有所疑,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係屬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㈢通勤交通費:
原告蕭曉峰主張因系爭B車損害期間,以上班24日計算,支 出通勤費用26,880元等語。惟其未曾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用 之收據,且依其所提委任狀明確記載已退休(見本院卷17 頁),是否真有搭計程車通勤之必要,亦有所疑,故其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係屬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㈣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110 年1 月9日之市價為63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 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3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會)110 年8 月11日(110 )高市汽 商雄字第829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108頁)。可
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而系爭車輛雖為原告 陳順華所有,但陳順華業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 原告蕭曉峰(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蕭曉峰請求價值減 損10萬元,即有理由。
㈣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蕭曉峰為鑑定系爭車 輛之價值減損,支付高雄汽車公會6,000 元,有高雄汽車公 會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常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時均可能受有 驚嚇,且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可認原告確實有精神上損 害。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5萬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均予核減為1 萬元,方屬公 允。
㈥綜上所述,原告蕭曉峰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28,710元 【計算式:12,710 +100,000+6,000+10,000=128,710 】; 原告陳順華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9,560 元【計算式 :9,560 +10,000=19,560 】。 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 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洪銘祥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蕭曉峰、陳順華並於岡 山區調解程序分別與洪銘祥以127,000元、10,000元成立調 解,有調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2頁),原告同意拋棄 對洪銘祥之請求即免除其與被告之連帶債務,惟嗣仍繼續訴 請被告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洪銘祥有免除債務之意思,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此共同侵權 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又被告 及洪銘祥並無約定內部分擔數額,彼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蕭曉 峰128,710元,故每人內部分擔額為42,903元(128,710 ÷3 =42,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彼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陳 順華19,560元,故每人內部分擔額為6,520元(19,560 ÷3= 6,520元);從而,原告蕭曉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 除前開洪銘祥應分擔之金額後,應為85,807元(計算式:12 8,710 元-42,903=85,807元,惟原告蕭曉峰僅聲明請求57 ,230元)。原告陳順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洪 銘祥應分擔之金額後,應為13,040元(計算式:19,560 元 -6,520=13,04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2月6 日送 達被告方冠殷;於110年12月8日以寄存方式送得被告藍元孝 ,有本院送達證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42頁), 是被告方冠殷應於110 年12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藍元 孝應於110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蕭曉峰57,230 元;給付原告陳順華13,040元,及被告 方冠殷自110 年12月7 日起;被告藍元孝自110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依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 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