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林文弘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蔡錦雲
蔡錦隆
蔡全義
蔡林順香
蔡啓昌
蔡啓秋
薛進興
蔡薛夙玲
薛毓如
薛名翔
薛麗華
薛淑文
蔡茂水
蔡茂雄
蔡茂林
吳蔡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高雄市路 ○地○○○○設○○○○號:岡字第2970號,權利人:蔡添財,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存續期間:民國51年6月8 日,設定權利範圍:1295分之456,設定義務人:林元清) ,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林寬仁多年前向第三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當時系爭不動產上已設定「收件年期:民
國49年,收件字號岡字第002970號,權利種類:抵押權,權 利人:蔡添財,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0萬元,存續期間: 51年6月8日,設定權利範圍:456/1295,設定義務人:林元 清。」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林寬仁將系爭不 動產於91年5月29日贈與原告。而依系爭抵押權利息、存續 日期之記載,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借款債權 ,且至遲應於51年6月8日前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依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經過15年之時效期間,已時效完成 。抵押權人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之除斥期 間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
㈡因蔡添財於59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蔡添財之法定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1年6月8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該債權請求權至66年 6月9日已時效完成。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 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71年6月 9日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另蔡添財已死亡,被告為 蔡添財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 繼承人蔡添財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10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反對陳述,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71年6月9日因5年之除斥 期間屆滿而消滅。則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 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因蔡添財於59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蔡 添財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抵押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既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 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茄萣區 頂茄段 5196 1295.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