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83號
PTEV,111,屏簡,83,202204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美淑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黃馨瑩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之00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6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訪琦為配偶關係,被告為林訪琦所經營 事業之員工,其明知林訪琦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9月11 日晚間11時許,與林訪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園汽車旅館」外約會, 直至翌日深夜即110年9月12日凌晨2時16分許駕車進入上開 汽車旅館。嗣被告又與林訪琦於110年9月19日凌晨1時31分 ,一同駕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二人先於上開汽車旅館外圍 停車採買,而後牽手步行至停車處牽車,隨即駕車進入汽車 旅館過夜,直至110年9月19日下午13時36分始離開該汽車旅 館,顯見被告所為已逾越男女一般正當交往行為。被告上開 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破壞 原告與林訪琦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及婚姻生活圓滿,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林訪琦之邀前往卡拉OK店唱歌、飲酒,然 因林訪琦飲酒過度,離去時恐有酒駕觸法之危險,故先一同 前往鄰近之華園汽車旅館休息,至其酒退方才駕車離去,二 人並無逾越男女一般正當交往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應互負誠實之義務,並協力維繫婚姻圓滿安全幸 福。倘夫妻之一方結交異性友人,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超 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動搖夫妻間彼此信賴基 礎,致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縱與該異性友人間無通姦 或相姦情事,亦應認與該異性友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訪琦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正常交往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林訪琦之戶籍謄本、被告與林訪琦 駕車前往華園汽車旅館之影片及照片、被告與林訪琦牽手、 進入華園汽車旅館及返家之影片、照片為證,被告承認與林 訪琦一同前往華園汽車旅館情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 告與林訪琦於110年9月12日凌晨2時16分進入華園汽車旅館 ,又於110年9月19日凌晨1時31分進入華園汽車旅館,於同 日下午13時36分始離開,復有牽手之行為,則被告與林訪琦 二人上開行為,衡諸社會常情,業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而 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原告與林訪琦 夫妻間彼此信賴基礎,致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認已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為59年次,高中畢業,於配偶林訪琦開設之工廠幫忙,無支 領月薪,109年度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三和路郵



局利息所得5,801元;被告為58年次,國中畢業,前於林訪 琦開設之美奇金紙店工作,於110年9月底已離職,現打零工 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二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婚姻危 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 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