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124號
PTEV,111,屏簡,12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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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顏連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83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658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8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鎧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由訴外人郭思顯駕駛 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和生路2段,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復興南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與和生路2段交岔路口 左轉欲沿和生路2段繼續行駛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往前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系爭車輛 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1,280元(即零件 費用186,880元、工資費用54,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維修照片、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47、14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屏警交字第1103774050 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59 至10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任賠付241, 280元(即零件費用186,880元、工資費用54,400元)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 31、4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 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 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 於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計 算至109年1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客、貨車 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 31,14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86,8 80÷6=31,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 4,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5,54 7元(計算式:31,147+54,400=85,547),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郭思顯逾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即慢車道),郭思 顯之上開停車行為為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郭思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 則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 郭思顯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又郭 思顯為楊鎧云之使用人,原告自應負擔郭思顯之過失,則依 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9,8 83元(計算式:85,547×70%=59,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1年3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83元,及自111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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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