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101號
PTEV,111,屏簡,101,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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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鍾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00,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酒醉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時,因酒後駕駛、不依規定 車道行駛之過失,不慎撞擊在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王榮 華,致王榮華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3時傷重 不治身亡。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依法賠付王榮華之法定繼承人即 鍾清秀王怡歡王豪志王怡婷(下稱鍾清秀等4 人)新 臺幣(下同)2,000,400元(含死亡給付200 萬元、醫療費 用4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相驗屍



體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戶籍謄本、強制險受 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 卷第39-94頁),核閱無訛,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且 其行車又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而行駛於慢車道,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王榮華受傷後不 治死亡,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王榮華死亡之結果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 王榮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為被告之兄鍾 牧泉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衡情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應有取得鍾牧泉之同意,被告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應可認定;又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王榮華之法定繼承人鍾清秀等 4 人共2,000,4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400元,及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本件起 訴狀於111年2月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及戶籍地之內 埔派出所,有卷存第99、10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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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