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90號
原 告 蔣緣緣
被 告 陳喆進(原名:陳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39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3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以原告名 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申辦貸款,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合意離婚,約定系爭機 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應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 項之第5項約定繼續繳納系爭機車之貸款,惟被告僅繳納6期 貸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導致和潤公司持續向原告追償上開貸 款債務。未料,原告通知被告應持續繳款後,被告仍拒不繳 納,原告僅能代墊上開貸款尚未結清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45,39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之第5項後方括號內之 文字係記載繳款人及為貸款人名字,該貸款之貸款人為原告 ,伊不需要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離婚後僅繳納6 期貸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和潤公司則持續向原告追償係爭機 車所餘貸款債務,而原告通知被告應持續繳款後,被告仍拒 不繳納,原告即先為被告代墊上開貸款尚未結清之金額即45 ,39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和潤公司清償 證明書(合約編號:Z000000000)、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及和 潤公司催繳簡訊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 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系爭機車貸 款於離婚後應由被告繳納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內容為「男方名下摩 托車ENJ-8753因繳款人為女方明字故此車貸款由男方繳納。 (繳款人及為貸款名字)」,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頁),而觀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3至5項之內 容,均在約定就雙方間因婚姻前及存續期間之財產應如何分 配為,則依一般協議書之記載習慣,當不會鉅細靡遺就兩造 間之所有財產均為約定,應僅會就財產價值較高、產權仍有 不明、或另有約定必要之事項記載於上。系爭機車係兩造於 婚姻存續關係所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該貸款人則為 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則依離婚協 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之內容,應係有同意被告繼續 維持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地位,惟由其負擔機車之貸款,倘 將其解釋為由原告繼續繳納機車貸款,則與兩造間斯時就系 爭機車衍生之所有權歸屬、貸款繳納義務人之情況無異,當 無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必要。被告雖辯稱第5項約定後方 括號有記載「繳款人及為貸款名字」,應係指由原告繼續繳 納貸款等語,然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之真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行文之通常習慣,括號內之文字乃 輔助解釋括號前(或非括號內)文字之意思,倘二者有牴觸 或解釋矛盾之情,仍應以括號前(或非括號內)文字及契約 或協議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無捨括號前(或非括號內 )文字不顧,逕以括號內文字解釋締約雙方真意之理,且依 該協議書之整體文意,亦未見有以括號內之文字推翻前開約 定由被告繳納貸款之意思,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兩造間 婚姻存續期間由何人使用機車、何人支出若干維修費等節, 則與本件原告請求代墊款及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5項 之解釋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4日(本院卷第3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