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87號
PTEV,111,屏小,8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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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輔城
陳靜盈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力懿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力懿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3元,及其中13,80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力懿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力懿政前向伊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3,800元、利息1,382元,合計15,182元及逾期費用(違約金)331元未清償,又力懿政於95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27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力懿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力懿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89%、15%,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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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