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72號
PTEV,111,屏小,7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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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良
被 告 夏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4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5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68,504元未清償,嗣 原告輾轉受讓上開慶豐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司促卷第7至20頁)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等語 ,惟原告本件借款債權並非基於原告自身與被告間之金錢借 貸關係,而係原告受讓慶豐商銀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並未 否認伊曾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積欠上開本金,是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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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