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104號
PTEV,111,屏小,10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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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
被 告 張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35元,及其中49,705元 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53,735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 費並按期繳納,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入消費商店之日起,依 年息19.99%計算利息,被告自94年5月11日到95年11月12日 持卡消費49,075元,被告至今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 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9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 第2項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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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