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李麗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9,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暫免徵收
之訴訟費用為667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
0000-000=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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