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蕭宜姿
被 告 蘇玟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4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上開借款債務 人未依約償還..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按原告誤載為「之」)付命令」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572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6頁〕,係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58、59、71、72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 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召集會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下稱甲會)、10,000元(下稱乙會)之合會,被告 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分別以1,200元、3,200元標取合會金, 而成為死會會員,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有參加原告召集甲、乙二會之合會,並於108 年6月15日分別以1,200元、3,200元標取合會金,成為死會 會員,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但有時候我有 給原告合會金,但原告並未將我簽的本票還給我,而是給我 別人的本票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
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 、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此票據法第5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 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召集甲、乙二會之合會,被告於108年 6月15日分別以1,200元、3,200元標取合會金,而成為死會 會員,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本票12紙、互助會單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21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12頁,本院卷第61-6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甲、乙二會之合員,應繳納之合員金6,200 元、13,200元,僅繳納至109年10月15日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亦可信為真實。則依甲會互助會 單所載至110年4月15日合員結束日止,被告尚有109年11月1 5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30日(加會)、110年1月1 5日、110年2月15日、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30日(加會 )、110年4月15日,以上合計為8次之6,200元合會金未為給 付,而依乙會互助會單所載至110年12月30日合員結束日止 ,被告尚有109年11月15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30 日(加會)、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15日、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30日(加會)、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5日、 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30日(加會)、110年7月15日、11 0年8月15日、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30日(加會)、110 年10月15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3 0日(加會),以上合計為19次之13,200合會金未為給付, 亦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票4紙為證,惟縱認原告於 被告給付合會金時,未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返還被告,惟本 件原告提出被告甲、乙合會之本票分別為2紙、10紙,並未 逾上開被告未為給付甲會、乙會之次數,足見原告並未對被 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發生,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4,400 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01 108年6月15日 6,2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2 108年6月15日 6,2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3 108年6月15日 13,2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4 108年6月15日 13,2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5 108年6月15日 13,2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6 108年6月15日 13,2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7 108年6月15日 13,2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8 108年6月15日 13,2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9 108年6月15日 13,2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0 108年6月15日 13,2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1 108年6月15日 13,2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2 108年6月15日 13,2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