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419號
PTEV,110,屏簡,419,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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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原 告 王○淋 (姓名、年籍、住所等詳卷)
王○諒 (姓名、年籍、住所等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娥 (姓名、年籍、住所等詳卷)
王○雲 (姓名、年籍、住所等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俊男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7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上以提醒前車,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王○ 泰(姓名、年籍、住所等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擬自王○泰左後方距離超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且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以上以提醒前車,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兩車因而不 慎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 8月29日14時4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丁○娥為被害人之配偶, 原告王○淋、王○雲、王○諒為被害人之子女,因本件交通事 故原告王○淋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24,860元;原告 王○諒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4歲,之前均由被害人一人扶 養,算至原告王○諒20歲成年時止,尚有5年又228日,以108 年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72元計算,則原告王○諒 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金額為1,116,451元;另原告丁○娥、



王○淋、王○雲、王○諒因被害人死亡,精神受有耎大之痛苦 ,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扣除原告丁○娥、王 ○淋、王○雲、王○諒每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 00,000元,則原告丁○娥可請求金額1,000,000元(1,500,00 0元-500,000元=1,000,000元);原告王○淋可請求金額1,32 4,860元(1,500,000元+324,860元-500,000元=1,324,860元 );原告王○雲可請求金額1,000,000元(1,500,000元-500, 000元=1,000,000元);原告王○諒可請求金額2,566,451元 (1,500,000元+1,116,451元-500,000元=2,566,45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娥1,000,000元,應給付原告王○淋1,324,860元 ,應給付原告王○雲1,000,000元,應給付原告王○諒2,566,4 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王○淋支出殯葬費用324,860元、原告王 ○諒受扶養日數尚有5年又228日及108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18,372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害人死亡已77歲 ,已無扶養能力,且原告丁○娥亦應共同負擔扶養,況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所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亦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故被告並無過失,無庸負損害賠責 任等語置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8 月29日14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614號卷(下稱相驗卷)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陳稱:「(當時有要超 車嗎?)我當時只是要直行,只是對方打了往右的方向燈, 卻突然向左偏,我煞車不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3頁背面〕;核 與證人楊岱霖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稱 :其當時騎乘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肇事雙方均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最前面是被害人在其的右 前方,再來是被告在被害人的左後方,他們兩車一前一後相 距不遠,被害人打了右轉的方向燈,卻突然幅度不大地往左



邊轉,被告就撞上去了,兩方車速均不快,約在40至50公里 等語〔見相驗卷第16、8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5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56頁〕,大致相符;再佐 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 車損照片之情況(見相驗卷第47、51、61-72頁),可知系 爭車輛是左側車身受損,肇事車輛係前車頭受損。足見被告 所騎乘肇事車輛,係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而非碰撞被害人所騎乘系爭車輛機車後車尾, 亦非原告騎乘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故綜合上開證據,本院認為本件並非被告 騎乘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系爭車輛,亦非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擬超越被害人騎乘系爭車輛時發生碰撞,係被告 繼續行駛於原行向,因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打右轉燈卻將系 爭車輛往左轉,而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雖主張被告擬自被害人左後方超車云 云,然本件現場查無監視器攝得案發交通事故畫面乙節,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交通小隊108年9月18日職務報告1 份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6號卷(下 稱偵卷)第9頁〕,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當時騎乘肇事車輛 有要超越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車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可採。是則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超車之行為,自難認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有關超車規定之適用,準此,原 告以被告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上以提醒前車 ,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認為被告有過失云云,亦無可 採。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則被告正常繼續行駛,而被害 人既原已打右轉方向燈,則被告本得信賴被害人之行向係向 右行駛而不致左偏行駛,然被害人卻突然往左轉,即已違反 上開規定而屬不適當駕駛行為,被告直行煞避不及以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依社會上正常人之反應距離,對此突如其來 之情況,實難期其有適當之措施,若因此即歸責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屬過苛。雖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認為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該屏 澎區0000000號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33-35頁),然 該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被告避免撞擊之可能性,逕認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可議,尚難憑此 即為對被告不利判斷之依據。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跡證顯示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或其他不當之駕駛行為,而被害人騎乘系爭車輛貿然左轉 ,並非被告事前所能預見或防範,被告亦無法及時反應,則 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無應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之情形,實難單憑被告所騎之 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事,遽以認定 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有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娥1,000,000元、原告王○淋1,324,8 60元、原告王○雲1,000,000元、原告王○諒2,566,451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等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人聲請送交通大學管理學院運 輸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成 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即無必要,本院不予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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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