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郭夜花
陳清安
陳秋月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徐慶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
18.1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2.20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1
8.1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
權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前項通行範圍內
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開土地於10
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
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
定為141,142元【計算式:950×(18.18+12.20+118.19)=14
1,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