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再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莊若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
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14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 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