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鍾魏文鳳
訴訟代理人 鍾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房舍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建築日期為58年間,為原告機關之職務宿 舍,經分配被告之先生鍾俊才任職期間居住,而被告之配偶 已於69年退休,並已經死亡,被告為其眷屬,依法得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現因系爭房屋屋齢老舊,依據屏東縣政府暨所 屬關學校經管縣有眷舍管理要點,原告於105年12月8日以函 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應於105年12 月31日搬遷完畢,是以被告應於前揭日期返還借用之系爭房 屋,被告受通知後迄今未遷讓交還之,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及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又 被告106年1月1日起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屬於無權占有,因受 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故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8元(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10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00元年息10% 12月得出計算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 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458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之先生是於58至59年間配住系爭房屋, 也告知系爭房屋可以以持續住到被告死亡時止,故原告終止
請求遷讓房屋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不爭執,
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為83平方公尺,為原告眷 舍,現為被告居住中。
⒉被告之配偶鍾俊才之前為原告之警員於62年9月間退休,76年 3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144-3頁函文、144-5頁公務人員動 態卡、201頁戶籍謄本)。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根據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中,第18點規定:「退休人員准 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 住者為限;如屬原住服務機關租賃者,僅得居住至租期屆滿 為止,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繼續租賃供其居住。」。第19點 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 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 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 ,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而 上述規定所謂「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之「准予暫 時續住」是何義,及第19點之又可以續住到宿舍處理時為止 之「宿舍處理時」是指何情況?經原告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書函84年4月8日之函文可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 規則」修正前退休者,而現仍繼續居住修正前規則所定之「 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 之「眷屬宿舍」者,均准給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該 函文所謂『處理時』,包含情形可能有:辦理就地改建、騰空 標售、現住標售、以建讓售。如機關擬依規定建職務宿舍而 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需求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 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機關規定處理者,均 屬於『處理』之範圍(見卷118頁)。亦即,系爭屋為72年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置使用之眷屬宿舍,被告於該基地處理 前原本得繼續居住之並無爭執,而如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以該函文所謂之定義需眷舍坐落土地需要處理時,才可終止 使用關係收回眷舍,故原告105年間以函文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也需符合前揭要件才可合法終止。
⒉而查,關於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係之系爭土地及其 上之警察宿舍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號之系爭房屋, 管理者為原告,關於上述房地有無拆除房屋之計畫,並拆除 之目的為何,及拆除後擬規劃之用途為何並用途計畫之部分
詢問屏東縣政府財稅處,經屏東縣政府答覆略以:該基地上 有職務宿舍10戶籍眷屬宿舍5戶,職務宿舍已以逾105年全部 騰空搬遷完畢,眷屬宿舍已經騰空返還之者有合法配住之3 戶及非法入住1戶,105年12月30日以騰空返還,是根據104 年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為拆除處理計畫;而本案拆除目的 是因為該棟為連棟宿舍,興建於58年間,主體建構嚴重損壞 ,耐震力不足,且系爭房屋位於連棟建物中間,因被告之拒 辦理搬遷,至相關政策無法順利推動,造成其餘14屋建物閒 置多年,嚴重影響市容景觀都市發展,衍生治安問題,本案 拆除後該基地將做為公務用途,擬規劃興建作為長期照護管 理中心或者社會關福利機構之廳舍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1 年1月17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則原告根據 前述上開函文發函終止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以該房舍基地 於老舊房舍拆除後擬規劃用於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或者社會關 福利機構之廳舍一節觀之,與函文所揭示「應各機關學校需 求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之 情況符合,則原告於105年12月8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搬遷完畢 ,自屬有理由,而至今被告仍未搬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自得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458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既經原告105年8月間合法終止並應 予同年12月31日前搬遷完畢,原告主張被告106年之後持續 占用為無權占有,自屬有據,而被告106年1月1日起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既是無權占有,其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經老舊, 故按年息10%計算之核屬過高,應按年息5%計算之為適當, 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729元為適當(以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5000元年息5%12月得出計算之),故於上述金額按月請求 給付之,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駁回之。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遷讓房屋全部勝訴故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