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簡字,110年度,4號
PTEV,110,屏原簡,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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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蘇奕霏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馬秀

陳折桂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許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折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1944⑵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所種植芒果樹等地上 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馬秀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944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內所種植芒果樹等地上 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折桂負擔56%,被告馬秀霖負擔44%。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陳折桂馬秀霖如各別預以新台幣( 下同)209,300元、167,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 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馬高正德陳折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 土地內之種植芒果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其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對馬高正



德之訴訟部分,並追加馬秀霖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陳折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44⑵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之種植 芒果樹等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馬秀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1944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所種植芒果樹等地 上物移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查原告追加馬秀霖 為被告,係基於其主張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變更聲明之部分則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 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照首揭 條文及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追加及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陳折桂馬秀霖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正當 使用權源,即各占用系爭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 ○里地○○○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1944(2)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編號1944部分面積25 8平方公尺土地上各種植芒果樹等農作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馬秀霖則以: 
⒈原告之祖父蘇秋曾於59年間同意馬秀霖之父即訴外人馬佳勿 於系爭土地上靠近馬佳勿所有同段1945地號土地(現為被告 馬秀霖所有)之位置耕種,耕種範圍則為系爭土地面積之2 分之一,雙方並於59年11月20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為證,被告及原告既均自父祖輩繼承「蘇秋與馬佳勿就 系爭土地之同意使用法律關係」,且前開法律關係迄今未曾 受合法解除或終止,原告即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容忍馬 秀霖使用系爭土地。
⒉縱認原告不受系爭同意書拘束,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07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倘若土地 繼受人對於其前手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內容,係屬明知或可 得而知,而土地繼受人仍繼續受有土地,該土地繼受人即應 受「土地前手與該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之拘束,而發生「債 權物權化」之效果。馬秀霖家族自59年間起即已開始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家族自該時起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而將系爭 土地交由馬秀霖家族占有、使用,是以馬秀霖家族長時間使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在外觀上即具有相當的公示作用。又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前手為其父親,前前手則是系爭同意書之立 書人蘇秋。蘇秋家族長年居住於三地門地區,原告理應可自 其父祖輩知悉系爭土地長年來的使用狀況及確切原因,故原 告就「馬秀霖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權使用」乙節,縱非明知, 至少也是「可得而知」,依前開判決意旨揭示之「債權物權 化法理」,本件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拘束,不得 向馬秀霖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⒊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為原告家族所有,而馬秀霖之父親係於5 9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其後由馬秀霖接續使用,使用期 間已達數十年,原告家族均未向馬秀霖或其家族行使土地上 任何權利,已足以引起馬秀霖信賴「土地所有權人不會再行 主張權利」,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身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已構成權利失 效。
 ⒋再者,依55年1月5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農地,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 者為限:一、自力開墾者…四、基於繼承或其他正當原因使 用者」;同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 作權,以自耕農戶為限。其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而言。」,「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實信用 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 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一句,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 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蘇秋及馬佳勿於59年11月20日書立 系爭同意書,同意馬佳勿使用部分系爭土地,嗣蘇秋於59年 11月29日過世後,其配偶蘇阿玉於61年3月31日申請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然蘇阿玉時,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 ,有權就「馬佳勿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之 人應為當時實際耕作之馬佳勿,而非蘇阿玉,而蘇阿玉及其 子即原告之父蘇進華竟無視「系爭土地其中部分之使用、耕 作權,早已由蘇秋讓與予馬佳勿」之事實,而繼續登記為耕 作權人,蘇進華更具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使土地實 際使用人(即馬佳勿、馬秀霖)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失去登 記耕作權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更故意提起本訴主張物 上請求權,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過度犧牲原有正當權 利之被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折桂則以:陳折桂使用系爭土地,係接續其母親陳寶,且



陳折桂之家族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長達數十年。然原告家 族數十年來均未曾向陳折桂或陳寶行使土地上任何權利,亦 足以引起陳折桂信賴「土地所有權人不會再行主張任何權利 」,是原告自身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5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及10 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容已構成「權利失效」 ,故原告向陳折桂主張物上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 之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 有。
⒉被告陳折桂現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944⑵部分面積 322平方公尺,種植有芒果樹等作物。
⒊被告馬秀霖現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944部分,面 積258 平方公尺於其上種植芒果樹等作物。
⒋原告之父親為蘇進華(36年生、已於108 年5 月22日死亡) ,蘇進華之父親為蘇秋,蘇秋(民國0 年生)已於59年11月 29日死亡,戶籍記載為山胞(本院卷第191頁、193頁戶籍謄 本)。
⒌被告陳折桂之母親為陳寶(民國0 年生,已於90年8 月9日死 亡),訴外人馬佳勿(民國0 年出生)已於92年6 月11日死 亡,為馬秀霖之父親。陳寶、馬佳勿二人戶籍均記載為山地 原住民(見本院卷183、185頁戶籍謄本)。 ⒍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本院卷第55頁)59年11月20日之同意書 上:同意書人為「蘇秋」,是出具給「馬佳勿」之文書。另 有立會人各為「江興發」、「馮連興」。
⒎系爭土地原為國有,74年分割前面積為980 平方公尺,由原 告之父親蘇進華於77年10月7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之原 因「法定取得」所有權,93年10月5日贈與給原告,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蘇進華之耕作權是(68年7月14日發生繼 承原因、76年8月26日完成登記)繼承自母親蘇阿玉(於60 年12月21日所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本院卷第213頁土地登 記謄本)。
⒏三地段1944地號土地先前於74年7 月15日分割出1944地號( 面積893 平方公尺)、1944-1地號(國有、面積87平方公尺 )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無正當合法權源? ⒉本件馬佳勿之使用系爭土地有無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⒊蘇秋所為讓與關係是否應由蘇進華蘇阿玉繼承之?蘇進華 死亡後是否應由原告繼承該債務關係?
㈢本件馬佳勿之使用系爭土地有無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⒈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是為3 7年1月5日經發布施行,而於80年4月10日經廢止在案,其目的 根據第1條規定,是當時之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 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 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又根據第2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地保留地,係指本府為保障山地人民生 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國有土地而言。」,適用對象為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地人民,係指居住山地行政區域內而 其本人或父系尊親屬在本省光復前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高砂族 或其各族名稱者而言。父為入贅者,從其母系。就前揭規定而 觀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60年間由臺灣省政府民政 廳接管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而兩造或者其直系親屬具有山胞或者山地原住民之身份,有 前揭不爭執事項⒋及⒌說明及戶籍謄本所示可參,故本件根據前 揭第2、3條規定,有系爭管理辦法適用之餘地,先為說明。⒉又根據系爭管理辦法既是37年間發佈,80年4月10日廢止適用, 關於馬佳勿與蘇秋間59年11月20日所訂立之系爭同意書應有該 系爭管理辦法之適用,而關於被告馬秀霖提出系爭同意書之記 載約定內容為:就系爭土地當時登記面積還是0.980公頃,因 家庭各種關係與同村民馬佳勿先生同意就原有登記二分之一靠 近1945地號讓給馬佳勿先生耕用,將正式登記所有同意人無條 件給馬佳勿先生登記或其他方法辦理等語,有該同意書可參, 而系爭土地於59年間之登記面積仍為980平方公尺,74年7月15 日才分割出1944地號(面積893 平方公尺)及1944-1地號(國 有、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故系爭同意書記載地號、面積與 原登記地號、面積均吻合,且同意書人為「蘇秋」,是出具給 「馬佳勿」,另有立會人各為「江興發」、「馮連興」等相關 契約當事人或者見證人也均確有其人存在,年紀上也符合可能 成立之成年男性之年紀,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書面其紙張泛黃 而陳舊、印文也清晰可見(見本院158至159頁筆錄),可見系 爭同意書應非虛假所立之文件。
⒊然查,依據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 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 、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



之標的。原告抗辯蘇秋與馬佳勿間之讓與耕作約定,因違反上 開規定而無效,而細譯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究竟屬於何種法律 關係?關於法律關係之定性關鍵約定為「讓給馬佳勿先生耕用 ,將正式登記所有同意人無條件給馬佳勿先生登記或其他方法 辦理」等語,顯見是約定現在部分土地耕作,將來可以登記時 將辦理登記之讓與權利約定,則不論該定是有償典賣,或者無 償贈與均在前揭法條規定「不得為之」行為,屬於禁止規定, 則原告抗辯該約定內容因違反第6條規定而無效,應為可採。㈣蘇秋所為讓與關係是否應由蘇進華蘇阿玉繼承之?蘇進華死 亡後是否應由原告繼承該債務關係? 
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74年分割前面積為980 平方公尺,由原 告之父親蘇進華於77年10月7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之原因 「法定取得」所有權,93年10月5日贈與給原告,並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蘇進華之耕作權是於68年7月14日發生繼承原因 、76年8月26日完成登記,是繼承自母親蘇阿玉蘇阿玉則是 於60年12月21日為設定登記耕作權(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土地 登記謄本),而原告之父親為蘇進華(已於108 年5 月22日死 亡),蘇進華之父親為蘇秋,蘇秋已於59年11月29日死亡,( 見本院卷191頁、193頁戶籍謄本),就前揭系爭同意書約定讓 與耕作及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由蘇進華繼承後,再由其女即原告 再轉繼承之,被告主張蘇秋所為讓與關係應由原告繼承之,應 為可採。
㈤被告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無正當合法權源?⒈被告馬秀霖部分:
⑴被告馬秀霖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是根據馬佳勿與蘇秋訂立之 同意書為其合法占有之依據,並引55年1月5日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為合法取得耕作權依據,即主張山地人 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農地,以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為限:即⑴ 自力開墾者,或者⑵基於繼承或其他正當原因使用者;同辦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作權,以自耕農戶為限 ,其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而言,即抗辯馬佳勿於59年間確實為自 任耕作之人,故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才應是由馬佳勿取得之人, 而非蘇秋之家族云云,然根據本院勘驗使用現況時,發現系爭 土地南面是產業道路,使用狀況依序如附圖編號1944部分為馬 秀霖占用種植芒果、檳榔、咖啡等作物,馬秀霖占用範圍西側 為擋土牆,北面則與馬秀霖之芒果園相接,東面圍有鐵絲圍籬 與隔壁土地相區隔,中間位置之1944(1)部分則為原告占用 耕種,1944(2)則為被告陳折桂占用種植芒果、薑黃、檳榔 等作物,陳折桂占有使用範圍之北面圍有鐵絲網區隔,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頁),即實際耕



作者實有三人,並非如被告馬秀霖抗辯其先人馬佳勿才是實際 耕作者,原告並無耕作一節並非事實。
⑵再查,根據系爭同意書約定讓與位置為靠近同段1945地號之位 置,面積為2分之1,然馬佳勿之後代被告馬秀霖占用位置僅北 側位置靠近1945地號(參見附圖位置),亦為被告馬秀霖所不 否認,雖其抗辯位置應是指附圖編號1944位置,然因系爭土地 馬秀霖現況使用位置,東側為同段1947地號,北側才是1945地 號,該約定位置並無法精確特定之,且該約定因違反系爭管理 辦法第6條而無效,則馬秀霖主張基於系爭同意書所為合法占 用之抗辯尚無可採。 
⑶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①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考。②查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就馬秀霖之部分 ,是可以收回被其占用之322平方公尺土地,如無法收回喪失 之者,亦是上揭範圍之土地無法使用,則被告馬秀霖占用之土 地經收回後,被告馬秀霖將會喪失該範圍土地之使用,然原告 所為是基於保護自己之所有權而為,並非為損害他人為目的,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尚非足以認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構成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馬秀霖提出「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抗辯尚無可採。被告馬秀霖現占 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944部分,面積258 平方公尺, 在其上種植芒果樹等作物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訴請被告馬秀霖將其前揭占用位置之地上作物移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陳折桂部分:
被告陳折桂抗辯使用其系爭土地,是接續母親陳寶而來,且其 家族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長達數十年,而認原告家族數十年 來均未曾向陳折桂或陳寶行使土地上任何權利,足以引起陳折 桂信賴「土地所有權人不會再行主張任何權利」,原告自身長 期怠於行使權利,而構成「權利失效」,原告向陳折桂主張物 上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云云,關於陳折 桂占用系爭土地1944(2)部分及使用現況均如前述,然我國 民法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任何人縱使經過數 十年才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亦不因之影響其權利之行使,再 者,關於被告前揭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參酌前揭⑶之論



述,可知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目的,被告上述 抗辯尚無可採,被告陳折桂現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1944(2)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在其上種植芒果樹等作物 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陳折 桂將其前揭占用位置之地上作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折桂將 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944⑵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之 芒果樹等作物移除,被告馬秀霖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1944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等作物移除,並應各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又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於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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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