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慈雲寺
法定代理人 鄧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樹圍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緣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 03.71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30.95平方公尺)、編號C1( 面積5.33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09平方公尺)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三層樓加強磚造鐵棚屋頂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除向政府申請 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外,其餘皆由原告於民國6 5至71年間籌款鳩工興建,於71年興建完成後,二樓作為原 告寮房,供法師居住使用,一樓則無償提供作為高樹社區活 動中心之社區關懷據點,至於系爭建物三樓鐵棚屋頂,係於 102、103年間另由原告出資興建,是則系爭建物一、二、三 樓既為原告出資興建,即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詎被告竟片面宣稱有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並進而向屏東縣 稅捐稽微處(現改為屏縣政府財稅局)申請房屋設稅籍(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並否認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㈡被告就 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納 稅義務人為高樹鄉公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於69年間為推行基層建設方案,便以基層 建設基金其中4,725,000元,規劃興建高樹鄉五座活動中心 ,以加速地方發展與繁榮,系爭建物一樓,係由被告上開基
層建設基金所興建,至於系爭建物二樓,規劃為安養堂以安 置失婚孤寡婦女之目的,由屏東縣政府補助15萬元、高樹鄉 公所補助9萬元及村民配合款6萬元,總計30萬元興建完成, 故系爭建物一、二樓係不同時間所興建,而系爭建物三樓則 非被告興建,係原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又被告為興建高樹 社區活動中心,坐落於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重 測後南興段445地號),透過屏東縣政府協助辦理撥用,作 為被告興建安養堂及高樹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故系爭建物非 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 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一樓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登記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所屬廟宇中間為「主殿」,左、右分別有「祖師殿 」、「地藏殿」之副殿,左側「祖師殿」再左側為「系爭建 物」及「廚房」,而左側「祖師殿」及「系爭建物」均為三 層樓之建物,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一樓 現為屏東縣高樹鄉高樹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系爭建物二、三 樓現為原告使用等情,有卷存原告手寫位置圖、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37、120、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 為實在。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謂之建築物之區分 所有。其區分之各部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成立單獨所有權 。至其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 互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惟基於物權標 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的特定部分,客觀上得經 由牆壁、門窗、管線、梁柱等為空間上的隔離與其他部分的 明確區隔,成為單獨的空間,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而言; 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指構造獨立的部分需具有單獨的經濟 效益,可供特定目的使用而言。本件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一 樓為磚造,現作為屏東縣高樹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二樓為 磚造,現由原告供法師居住使用使用,三樓為鐵棚架,其四 周並無牆壁,現放置水塔等物,而於系爭建物右側有單獨之 樓梯可以上、下系爭建物二、三樓等情,有卷存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0、121、122、219-221頁),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建物一、二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各 自得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至於系爭建物三樓部分,因四周無 牆壁予以區隔,不足以遮避風雨,且作為系爭建物一、二樓 之水塔、管線配置之用,並無有獨立經濟效用,故非屬獨立 之權利客體,而屬附屬建物。
五、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鳩工興建而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除系爭建物三樓外,有關系爭建 物一、二樓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一、二樓為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本件 原告固提出碑文、開支簿、工資估價單、估價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9、41-81、186-206頁)及證人溫泓達、易瑞僅 、廖源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惟:
㈠依證人即被告之前民政課課長江崑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一層蓋好之後,差不多一年之後,高樹村村民大會議決案小 型工程興建二樓要做安養堂,要收容孤苦無依弱勢老人來照 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證人溫泓達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你剛剛看到系爭建物是一、二樓一起興建或 先蓋一樓後再蓋二樓?)先蓋一樓再蓋二樓,時間陸陸續續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證人即源泰建 材行經營者廖源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說偏殿和活動中 心都是跟你買材料?)那個原告跟我買的是快蓋完的部分, 不是全部都跟我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綜合 上開證人之述,則系爭建物係先好建一樓後,再興建二樓, 而非同一時期興建,且系爭建物二樓名義為安養堂〔按有關 安養堂的部分,可見原告所提出「高樹慈雲寺65年6月12日 起左遍(按應為「邊」之誤載,下同)副殿工作起工做 人 工 各物品 開支會用簿」(下稱開支簿,見本院卷一第41 -81頁),其中本院卷一第77頁記載「安養堂工大小工」、 「71年歲次壬戌年國ㄏ2月13日起安養堂工作」等語〕等事實 應可認定。雖原告提出一、二鐵窗與三樓水塔管線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219、221正背面),主張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鐵 窗造型與二樓鐵窗十分類同,及系爭建物一、二樓使用同一 條給水管路,且該給水管路係自原告水塔分出,進而主張系 爭建物一、二樓是同時興建云云,惟原告自承二樓鐵窗上有 「卍」字圖樣,一樓則未使用「卍」字圖樣鐵窗(見本院卷 一第217頁),可知系爭建物一、二樓鐵窗造型即有不同; 而從原告所提水塔管線照片,尚難認定系爭建物一、二樓均 使用同一條給水管路,況系爭建物先建一樓後再興建二樓, 為求系爭建物一、二樓水源入水管及排水管配管,作同一入 、出之目的,於興建系爭建物二樓時,先鑿壁找出一樓原先 已設置之水管、排水管,再以雙通或三通塑膠管作為連接, 作為延伸至系爭建物二樓之入水管、排水管之配管,然後再 以水泥封起即可,而此種施工方式,亦為現今房屋增建、改
建時經常使用之方法。故本件無從由上開一、二鐵窗與三樓 水塔管線照片,遽為認定系爭建物一、二樓係同一時期所興 建。
㈡原告所提上開開支簿之內容觀之,可知係自65年農ㄏ(按即「 曆」,下同)6月15日起至72年9月27日止,按年、月、日依 序記載之流水帳目,其中本院卷一第45頁第一行標題記載「 65年..本寺副殿間房屋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第一行 標題記載「左遍副殿並人眾間房工作各種會金..」等語;本 院卷一第53頁第一行標題記載「本寺左遍副殿工作另外請小 運石頭」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第一行標題記載「慈雲寺」 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第一行記載「發(按應為「活」之誤 載,下同)動中心二樓鐵」、「民國70辛酉年國ㄏ6月11日農 ㄏ5月10日」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記載「副殿2樓」等語; 本院卷一第71頁記載「本寺副殿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77 頁記載「安養堂工大小工」、「71年歲次壬戌年國ㄏ2月13日 起安養堂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末行記載「入大路工 作並門樓前後工作共金8,100」等語,可清楚明白記載支出 工作標的物如左邊副殿、活動中心、副殿2樓、安養堂、門 樓等外,其餘則大多未記載,而有關「活動中心二樓」記載 之文句,其文義可解讀為「僅為活動中心第二層樓」或「全 棟二層樓之活動中心」之意,然本件製作該開支簿之第一任 住持性妙法師,據證人易瑞僅證述已於民國70幾年就過世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自無從傳喚到庭證述其所記載 「活動中心二樓」文句之真義究屬何者,本院僅能從相關證 據加以判斷認定,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先好建一樓後,再 興建二樓,而非同一時期興建之事實,已如上所述,則正常 之情形下,於系爭建物一樓興建完成並供作高樹社區活動中 心後,始能知悉有高樹社區活動中心存在之事實,無從於未 興建系爭建物前,即事先預知將來系爭建物會有高樹社區活 動中心存在之事實,故本院認為上開支簿上所載「活動中心 二樓」係指「活動中心第二層樓」而非整棟二層樓之建物。 又依上開開支簿所載標題及其內容觀之,並無有關「活動中 心一樓」之記載,故原告所提上開開支簿,至多僅能認定屬 於被告所屬寺左邊副殿、副殿二樓及系爭建物二樓相關之收 、支明細流水帳而已,尚無從認定該開支簿之記載包含系爭 建物一樓興建之支出。雖證人原告第七任住持易瑞僅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開支簿是第一任姓妙法師紀錄的,是前任住持 交給佛教會副理事長上定法師,上定法師跟前前任住持融慎 法師交給我的,融慎師傅有轉述心全法師遺言,他說活動中 心是我們慈雲寺所有的,但是現在都是借給社區使用,記得
要把它要回來,包括水費、電費都是慈雲寺支出,我們已經 做了很多慈善,所以不要忘記要把活動中心保管好。本子內 容就是指65年開始興建左邊副殿跟活動中心的工程款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至第228頁)。然證人易瑞僅上 開證述,係聽聞融慎師傅轉述而來,而融慎師傅所為之轉述 ,又係聽聞心全法師轉述而來,亦即係慈雲寺住持歷屆相傳 而來,惟本件因開支簿記載人性妙法師既已死亡,自無從檢 驗並證明慈雲寺歷屆住持所為之傳述,是否照實傳述而無匿 、飾、增、減,故本院認尚難以證人易瑞僅聽聞他人所言之 證述,即遽為認定開支簿之記載係有關系爭建物一、二樓之 支出,且均屬原告出資之事實。
㈢本院卷一第190-194、199-206頁源泰建材五金行明細表,與 本院卷第71頁開支簿所載「70辛酉年10.1日廖源華色料黑石 白粉白水泥各物品去6,513」、「70辛酉年10.1日金剛石2盒 ×130=260」往下至倒數2行「金剛石粗1組×13=130」、「70 年12.26日白水泥1包×520」往下至最末行「到正.10日止共 去金3063」、「國曆1月10日起海菜粉2包×440」往下至最末 行「砂紙中 10張×200」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廖源華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20頁至123頁照片,是 否清楚系爭建物?)我不清楚。(你是作材料買賣生意?) 是的。(你有開公司或企業行?)源泰建材五金行。(提示 本院卷第190頁至206頁,這部分明細表是否清楚?)195、1 96、197、198頁跟我無關,其他的明細都是我開的。(你開 的這些明細是慈雲寺跟你買材料?)是的。(那你知道原告 買材料做何用途?)七十年活動中心要做的時候買的材料, 副殿也有在整修。(這些材料的錢是誰支付給你?)慈雲寺 第一任法師給我的。(你如何知道這些材料是要蓋活動中心 跟副殿?)我有看到他們在做。..(你說偏殿和活動中心都 是跟你買材料?)那個原告跟我買的是快蓋完的部分,不是 全部都跟我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而上 開支出項目,均記載在上開開支簿「發動中心二樓鐵」、「 民國70辛酉年國ㄏ6月11日農ㄏ5月10日」等文字之後,故至多 僅能認定為系爭建物二樓興建之支出明細,無從認定係系爭 建物一樓興建之支出。
㈣本院卷一第51頁之開支簿記載「65年11月13日高樹南興路高 泰五金行黃貴書紅磚去金10,0012元(金額誤寫,正確應為1 0,012元)」、「65年12月10日南興路高泰紅磚錢去金2,500 元」、「66年2月4日高樹南興路高泰五金行本寺去買紅磚38 ,000塊弗金20,000元」、「66年2月16日南興路高泰五金行 紅磚錢去金11,600元」等語,固與原告所提高泰建材行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大致相符,惟此部分之支出係 在上開「65年..本寺副殿間房屋工作」、「左遍副殿並人眾 間房工作各種會金」記載順序之後,在上開「本寺左遍副殿 工作..」記載順序之前,則依上開支簿之記載順序及內容觀 之,此部分之支出,似指興建左邊副殿即祖師殿之支出,並 無證據證明係系爭建物一、二樓興建之支出。又原告所提工 資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86頁),固記載「此估價單由現在 做起只混一樓混完為止」等語,姑不論對照上開開支簿之支 出明細,尚無從認定有此筆款項支出乙事,單以該估價單係 65年9月21日所開立,比對上開開支簿有關副殿、系爭建物 二樓支出的時間順序,亦似指興建左邊副殿即祖師殿之支出 ,並無證據證明係系爭建物一、二樓興建之支出。 ㈤本院卷一第73頁之開支簿記載「71年歲次壬戌年國曆2月25日 李雄其竹架工資錢1.1日去金5,000黎金龍收」等語,與原告 所提竹架工資(本院卷一第195頁),及本院卷一第75頁之 開支簿所載「71年5月29日5月30日柯德榮做鐵加1台150公斤 去金3,900」、「71年正月14日歲次辛酉年農曆12.14日姚有 連八仙卓去金2000」往下至最末行「71年壬戌年國曆3月17 日八仙卓去金1,800,共去金8,800完」等語,與原告所提鐵 架收據(本院卷一第195頁),故均大致相符,然上開支出 時間,比對上開開支簿有關副殿、系爭建物二樓支出的時間 順序,至多僅能證明係系爭建物二樓興建之支出明細,尚不 足以認定係興建系爭建物一樓支出之明細。又原告所提單據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固記載「慈雲寺養安堂工程」,其 中項目包括「1樓模板」、「2樓模板」等語,但對照上開開 支簿之支出明細,無從認定有此筆款項之支出,故尚難認定 此為興建系爭建物一、二樓之支出。
㈥原告所提出之碑文固記載「興建副殿樂捐芳名」、「中華民 國七十一年三月吉旦建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證 人溫泓達證述「(這棟建築物何時興建?)從民國65年開始 興建。(興建的錢是誰出的?)大部分都是信徒出資。(不 然你怎麼知道興建的錢是信徒出資?)當時有募捐,就講說 慈雲寺要設備。..(請求提示原證八的一個碑文照片,這個 碑文記載的副殿是不是指系爭建物?(提示))是的,這是 其中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正、背面),姑不 論原告書狀自陳證人溫泓達為慈雲寺之執事,則證人立場是 否有所偏頗乙事,僅依上開開支簿之記載時間順序,可知65 年間所為支出明細係有關左邊副殿之支出,證人溫泓達竟陳 稱系爭建物自65年開始興建,客觀上即與上開支開簿有所不 符;又左邊副殿與系爭建物係不同之建物且系爭建物又係單
獨使用,以一般社會通念,如於「副殿」外尚需包含其他建 築物,理應會以「副殿等」等語作為表示,況系爭建物二樓 ,依五之㈦所述被告亦有支付315,000元,金額超過碑文上樂 捐個人單筆最高金額「壹萬元」甚多,豈有於碑文中竟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此事,亦與常理未符,故本院認為碑文上所載 之「副殿」,並不包含系爭建物,證人溫泓達上開證述,並 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認定原告有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二樓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一樓之事實,而單以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依上開開支簿所 載,尚有「高樹慈雲寺安養堂政府鋪(按應為「補」之誤, 下同)助金對鄉公所顉出金157500元」、「民國71年國ㄏ3月 31日歲次壬戌年舊3月7日鄉公所鋪助本寺安養堂金領入1575 00元」、「計領入315,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可知被告就系爭建物二樓之興建亦有支出315,000元予原告 ,非全部由原告出資興建,而被告之315,000元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無償贈與給原告,故就系爭建物二樓部分,既為兩 造均有出資,而非單獨由原告出資興建,是則系爭建物二樓 部分,尚難認由原告單獨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於系爭建物三 樓既附屬於系爭建物一、二樓,原告既未能單獨取得對系爭 建物一、二樓所有權,則該系爭建物三樓附屬建物,亦難認 屬原告單獨所有。準此,本件系爭建物一、二、三樓,原告 既均未能證明原始單獨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 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原始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一、 二、三樓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建物一樓(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納稅義 務人,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