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76號
ILEV,111,宜簡,76,20220426,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76號
原 告 黃宸易


被 告 黃彥榮玉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口頭合夥,由被告提供商品原料,交由原告進行代工 ,並約定原告將其向訴外人頂璋商行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予被告,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頂璋商行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與證明書可稽,並 記載於系爭合約書之備註欄,實際上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 有使用中,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毀損原告向訴外人賴某 承租宜蘭縣○○鄉○○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原告先行 墊付系爭鐵捲門修繕費用90,720元,而賴某已將系爭鐵捲 門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部分:同意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案卷第120頁)。
(二)系爭鐵捲門修繕費用部分:
  1.被告固於110年8月31日至系爭房屋,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在被告到場之前,系爭鐵捲門已是半開狀態,被告



為了要進入系爭房屋而稍微將系爭鐵捲門往上推一點,然 後躬著身子進入,過程中並無任何破壞系爭鐵捲門之動作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故原告請求系爭鐵捲門修繕費 用,並無理由。
  2.被告曾於現場察看,系爭鐵捲門並無更換,故原告稱系爭 鐵捲門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被告否認該形式真正,且該報價單並 非收據,無法證明確有支付該修繕費用,而報價單上記載 之客戶姓名「鄒某」,而非系爭房屋出租人賴某或原告。 被告僅將系爭鐵捲門稍稍往上抬,不僅未損害系爭鐵捲門 ,更無造成邊柱或馬達受損,該報價單之修繕項目竟包括 黑鐵門箱、馬達、烤漆門板、黑鐵邊柱等無關項目,顯然 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4.退步言,縱原告或賴某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需支出系爭鐵捲 門之修繕費用(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該鐵 捲門使用多年,如需修繕,仍應依使用年限折舊計算,而 非以新品價格要求被告負擔。
  5.原告向賴某承租系爭房屋所支付租金,係由兩造各出一半 即12,000元,而原告應返還被告,倘認被告對原告仍有給 付義務,則被告主張就12,000元部分應予抵銷。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
(一)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45年臺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對於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111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見本案卷第120頁),並前於書狀 內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79頁),依上述說明,應以被告 認諾為判決基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否認損害系爭鐵捲門(見本案 卷第122頁),自應由原告就前述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所提光碟(附本案卷第29、115頁)之畫面,被告 僅正常推動系爭鐵捲門,用以進入系爭房屋,不足以造成 系爭鐵捲門有何受損。
(三)原告所提報價單(見本案卷第31頁)即使形式上確屬真實 ,仍無法證明系爭鐵捲門確有何受損,亦不無可能僅係以 舊換新,不足以證明系爭鐵捲門有何受損。
(四)退而言之,縱使系爭鐵捲門確有何受損,然其受損原因及 時間為何?是否被告前述推動系爭鐵捲門前,即已受損? 或因老舊或其他原因使然?與被告之前述推動行為,究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損害系爭鐵捲 門之事實,以實其說,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仍應視原告之 聲明性質上是否適於假執行而判斷是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查,本件訴訟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主文第 1項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 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不合,故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