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被 告 盧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3日邀同被告林志成、盧靜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1月13
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88固定計息,於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料被告等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215,68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 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5 12500號函、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雖被告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