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42號
ILEV,111,宜簡,42,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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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劉捷瑜劉几綾





被 告 王培恩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3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原告負擔百分之97。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 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拖把桿1支 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 頸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 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5頁)。(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傷害並非嚴重,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應減為3萬元 。
(二)否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病症與刑事判決所載之家暴傷 害有關。至原告所提出收據部分,應證明係系爭傷害所支



付之必要費用,並應將振興醫院醫療收據剔除。(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 字第1100007889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15頁背面,本 院110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卷第24頁),並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 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警卷第9至11頁背面,附 民卷第7至10頁,本案卷第51至70頁),且有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為有理由,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三、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見附民卷第4、5頁,本案卷第 18、19頁),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達1萬元等語(見 附民卷第4頁,本案卷第18頁),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 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70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依其提出醫療收據(見本案卷第53至70頁),於5,135 元(計算式:815元+370元+460元+580元+620元+580元+62 0元+420元+670元=5,1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用以佐證,故無 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雖主張剔除振興醫院醫療收據等語(見本案卷第49頁 ),惟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壓力因素:婚姻暴力)」、醫 師囑言載明:「茲證明該病人因長期的婚姻暴力導致情緒 處在緊繃、不時恐慌、怕回家、會有情緒極度恐懼的狀況 ,失眠及夢靨,對周遭環境高度警覺,自110/11/8開始於 本院身心治療科接受藥物治療,建議休養,定期接受治療 ,並避免過度壓力與刺激」等語(見本案卷第51頁),故 原告係因被告110年3月13日之系爭家庭暴力行為(婚姻暴 力)致前往就診,並須定期接受治療必要,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該醫療收據必然有何不實或不可採之處,以實其說,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慰撫金部分:爰斟酌系爭傷害之傷勢、部位、原告所受痛 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當時為配偶之 被告傷害所受心理創傷,較受一般他人傷害程度更深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135元(計算式: 5,135元+5萬=55,135元)。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 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 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 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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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