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103號
ILEV,111,宜簡,10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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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林志軒
被 告 鄭富愿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簡麗花 住同
鄭銘洲


鄭銘
鄭明哲
鄭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第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
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
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
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
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債權人主張
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鄭富愿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9,795元
,及其中91,596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計至111年2月14日提
起本件訴訟止,合計為350,154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財政
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鄭拱南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總額為2,788,633元,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即債務人即被告鄭富愿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所得
之價額為464,772元(計算式:2,788,6331/6=464,772元,以下
4捨5入),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154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8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請一併提出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或稅籍證明暨異動索引(含全體共
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門牌號碼 1 土地 宜蘭縣○○鎮○里段000地號 2 土地 宜蘭縣○○鎮○里段000地號 3 土地 宜蘭縣○○鎮○里段000地號 4 土地 宜蘭縣○○鎮○里段000地號 5 土地 宜蘭縣○○鎮○里段000○0地號 6 土地 宜蘭縣○○鎮○里段000地號 7 土地 宜蘭縣○○鎮○里段000地號 8 土地 宜蘭縣○○鎮○里段000地號 9 房屋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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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