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胡耿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 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紙,經原 告核定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之VISA 普通卡一張,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並免收年費, 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而繳款截止日係為結帳日起算 第十五天,另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 最低應繳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之之百分之 五,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 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 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 三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於結帳日 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 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依前述約定加計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 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下者,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 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若持卡人有一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原告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 原告得於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暫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之權利 ,進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持上揭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 費,截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止,共計簽帳消費金額為三萬七 千九百九十元,被告卻未於當期之應繳款日九十四年二月七 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為最低繳款金額之繳納,故 依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就被告所欠款項全 部視為到期,除欠消費本金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應即全數一 次清償,並應加計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得利晶片卡MasterCardCombo信用 卡普通卡一張,額度與上揭國際信用卡共用七萬元,並免收 年費,有關循環利率等均與前揭國際信用卡相同,被告該晶 片卡之結帳日為每月七日,繳款截止日應為每月二十一日, 然被告持有該晶片卡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截至九十四 年四月七日止,共計簽帳消費金額為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 ,惟被告卻從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即未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依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所欠款項 全部視為到期,除所欠消費本金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應全 數一次清償外,另應加計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其後被告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五千 元,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①國際信用卡部 分本金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利息及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均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②晶片卡部分本金二萬 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則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 算。爰依信用卡申請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積欠之消費款①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八 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份、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份、原告換發得 利晶片卡同意書一份、沖償明細表一紙等為憑。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到庭陳稱略以: 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然被告原已與原告洽談 分期清償,尚未談妥即接到原告起訴狀,此期間被告另有清 償五千元,被告曾與代辦人聯絡,代辦人表示原告原則上同 意被告分期付款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份
、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份、原告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一份、 沖償明細表一紙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被告既自九十四年二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款項 ,並未違反約定條款,至於被告陳稱代辦人表示原告同意由 其分期清償等語,惟並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 憑,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消費款①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二萬八 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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