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調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胡祥球
相 對 人 徐貴美
徐兩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調解,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