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4年度,1688號
TNEV,94,南小,1688,2005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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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胡展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168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二十七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凌昇裕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凌昇裕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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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