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395號
SLEV,111,士簡,395,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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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張珮如
住同
被 告 曹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 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 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 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借款債務新臺幣172,550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與渣打銀行就此業以書面 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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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