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劉胡紹毅
劉胡靖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胡紹毅積欠就學貸款新臺幣141,895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劉胡靖邦則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 之放款借據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