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川普G3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岑
訴訟代理人 翁瑜婷
被 告 徐品瑜
訴訟代理人 黃淑碧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如附圖A點至B點及B點至C點拆除,並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露台牆面加裝冷氣設備主機2台拆 除,並回復回狀。」。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拆除,並回復原狀。」,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川 普G3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日前 將系爭房屋屋內裝設冷氣設備之冷氣冷媒管時,雖冷媒管延 伸至室外之孔洞是建商原始設計,但被告將冷媒管自該孔洞 拉出後,未以最短路徑設置,未將冷媒管以最短路徑進入其 專用部分之陽台天花板下方,逕自將冷媒管沿著系爭社區大 樓之外牆面延伸至另一側之冷氣室外機。該露台雖屬約定專 用,但依住戶規約不得加上開設備架設在牆面上,造成大樓 外牆面有突兀感,有損大樓外觀,並有礙樓面整齊,甚至可 能影響到大樓於市場之交易價格,造成其他住戶利益受損。 屢經原告發函予被告,請其回復原狀,但被告卻表示由原告 出錢才願意協助處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拆除,並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冷氣冷媒管出外牆的孔洞是建商所預留 ,所以被告冷媒管之搭設方式就是依建商設計之原狀,而且 原告已將冷媒管包管美化,做到整齊美觀。如果不將冷氣冷 媒管架設在現在露台的外牆位置上,就要在公共牆上打洞讓 管線進入被告專有之陽台天花板內,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被告也不可能任意在外牆打洞,又如不於公共外牆打洞,則 冷媒管只能以明管方式沿被告專有之陽台天花板下方設置, 外觀上不會比現在美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伊所管理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房屋屋內裝設冷氣設備之冷氣 冷媒管時,將之架設於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面上(如附圖) ,經原告通知被告應該除該冷氣冷媒管並回復原狀,惟被告 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規約、現場照片及管委會函 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拆除並回復原狀等情 ,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3 至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 . .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 . .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 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 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 . 住戶違 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 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 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 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 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7 條、第8條 、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屬不得約 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住戶對外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外,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10項亦明文規定 :「本社區所有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 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 行為,得由管理委員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 行負擔。」(見本院卷第26-27頁)。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原始之冷媒管外牆孔洞為建商原始設計,及 被告將冷媒管自該孔洞延伸出外牆後未以最短路徑將冷媒管 沿被告專有之陽台天花板下方設置,而是將冷媒管沿著系爭 社區大樓之外牆面架設如附圖A點至B點、B點至C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設置之冷媒管自建商原 始設計之孔洞至附圖中A點之部分,因該孔洞即為建商原始 設計,難認被告未依該孔洞及外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外牆之冷媒管拆除自孔洞至附圖A 點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該冷媒管如附圖A點至B 點、B點至C點部分,因該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 屬建築物,自屬共用部分,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原屬 原告之法定職務,被告逕自於社區外牆搭設冷媒管,顯已嚴 重影響系爭社區大樓外觀上之一致性,如未經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不得為之。原告本於其管委 會職權,自得依訴請被告為拆除之必要處置,並回復原狀。 被告抗辯:冷媒管改走被告專有陽台天花板下方不會比較美 觀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如附圖A點 至B點及B點至C點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冷媒管孔洞至附圖A點部分),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