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曾增岳
被 告 胡孝民
楊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楊峻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楊峻賢施作裝潢工程,被告楊峻賢 則背書並交付發票日為民國110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胡孝民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胡孝民則以:因被告楊峻賢曾欺騙伊要投資,伊才簽發 支票予被告楊峻賢,後來被告楊峻賢沒有在到期日兌現,所 以伊有去銀行申請止付,也聲請公示催告,但被駁回。伊有 對被告楊峻賢提起刑事告訴,現在被告楊峻賢被通緝了,這 個刑事案件的票據是之前的票據,非系爭支票,前面伊已經 受騙了,後面這張就不可能讓其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胡孝民簽發,被告楊峻賢背書之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件可參,為原告與被告胡孝民所不爭執,而被告楊峻賢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乙情,則為原告 與被告胡孝民所爭執,被告胡孝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胡孝民所簽發及被告楊峻賢背書乙情 ,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既屬真正,原告請求 被告胡孝民、楊峻賢連帶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請 求自110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於110年8月2日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斯日起算。
(三)至被告胡孝民雖抗辯其係遭被告楊峻賢欺騙云云,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楊峻賢背書轉讓 取得系爭支票,而非直接自被告胡孝民處受讓,原告與被告 胡孝民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胡孝民自不得以其與被 告楊峻賢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 胡孝民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 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