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7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 告 良機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昌
被 告 盧侯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良機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良機公司)於 民國109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2份,承租數位影 印機共5台,依約被告應按時交付租金,每月1期,共60期, 每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0,500元、6,300元,並 以被告盧侯曜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110年6月16日起未依 約給付租金,被告違約依約應付清全部租金共120萬6,000元 ,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6,000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金計 算式、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2,979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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