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683號
SLEV,111,士小,68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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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6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姜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WL-6658 2018.03(即107年3月) 109年3月2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49,840元 19,234元 24,840元 44,074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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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840×0.369=18,3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840-18,391=31,449第2年折舊值 31,449×0.369=11,6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49-11,605=19,844第3年折舊值 19,844×0.369×(1/12)=61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44-610=1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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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