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642號
SLEV,111,士小,64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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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642號
原 告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林上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 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4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TDG-9590 108年6月15日 110年5月17日 4年 2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2)(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4,250元 1,342元 4,000元 5,342元 林敬堂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0×0.438=1,8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0-1,862=2,388第2年折舊值 2,388×0.438=1,0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8-1,046=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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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