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532號
SLEV,111,士小,532,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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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劉冠妤

被 告 楊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
第5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至原告經營之檳榔攤,持隨手撿拾之木棒 敲破檳榔攤玻璃後,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300 元、香菸67包(價值1萬1,100元),原告並支出遭毀損監視 器及硬碟費用2萬9,400元,玻璃窗、框及紗窗1萬1,798元, 且檳榔攤遭破壞無法營業整修及清潔損失1萬3,000元,總計 7萬5,598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5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亦 未具狀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5,598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見審附民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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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