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吳蓮芬
訴訟代理人 童俊諺
被 告 蘇俊仰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18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1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淡水區漁人碼頭停車場處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 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B車經送廠估修 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55,469元(含工資費用:38 ,117元及零件費用:47,352元)。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而無法使用,於修車期間須伊租用同型車代步使用,因而須 支出共3,102元之租車費用,且被告遲未與伊聯絡修繕事宜 進而拖延維修時間,致伊因而受有繳納B車月租費(B車因維 修未完成無法使用,但依舊需繳納月租費)4,147元之損害 ,被告亦應一併賠償之,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62,718元【計 算式:55,469元(B車修繕費用)+3,102(修車期間租用代
步車費用)+4,147元(B車月租費用)=62,718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718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其零件係以新換舊者 ,應計算折舊。致原告請求之B車月租費用,惟該費用係原 告為使用B車而向GOGORO公司簽立電池服務資費方案所產生 ,若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仍須給付此筆費用,故該費 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此筆費 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駕駛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場內之B車,B車因而受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車損照片及手繕字條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 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 復費用55,469元(含工資費用:8,117元及零件費用:47, 352元)。被告雖抗辯B車前、後避震器應可以以維修方式 進行修理,無須更換新品云云,惟上開估價單係由B車原 廠(中和員山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車車損部 分大致相符。被告既表示不聲請傳喚維修人員,復未舉證 證明該估價單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9年9月15日出 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五百三十六,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日即110年9月5日為止,B車已實際 使用1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971元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117元,共計30,08 8元。
(二)B車修車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 於修車期間無法騎乘該車,須另行租用同型車代步,因而 須支出租車費用3,10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經查,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用1個月之同型車代步費用 ,核與估價單上記載之修車所需時間大致相符,核其金額 亦屬相當。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B車月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遲未與伊聯絡修繕 事宜進而拖延維修時間,致伊因而受有繳納B車月租費(B 車因維修未完成無法使用,但依舊需繳納月租費)4,147 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繕費用 ,及B車修車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並獲本院允准,已如 上述,顯見被告於B車受損後修繕期間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且原告之所以須繳納B車月租費用,係基於原告與GOGOR O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與本件交通事故 並無關連,尚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190元 【計算式:30,088元(B車修繕費用)+3,102(修車期間 租用代步車費用)=33,19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3,8 19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52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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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352×0.536=25,3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352-25,381=21,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