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4年度,1665號
TNEV,94,南小,1665,200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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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南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胡展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166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家宜
  書記官 李培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肆佰伍拾元,逾期第四個月計收違約金陸佰元,逾期第五個月計收違約金柒佰伍拾元,逾期第六個月計收違約金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培聞
           法 官 謝家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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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