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 告 邱秀玲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張家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溪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溪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按原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以民法第478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以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為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選擇 合併。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金溪為多年好友,訴外人游玲娟、被告張家維 則分別為被告張金溪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張金溪、張家維因 有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04年4月、105年9月間 共同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各自對於債務願負全部給付之責, 原告基於彼此情誼同意借款,並依兩人指示將上述借款款項 匯入被告張家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923,750元 (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張金溪、張家維雖偶有還款,然 105年9月被告2人再次借款時,兩造即以200萬元結算借貸金
額,被告2人並承諾於年底前全數清償,被告張金溪遂簽發 發票日105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被告張家維、訴外人游玲娟背書後交予原告, 系爭支票即將屆至時,被告張金溪、張家維及訴外人游玲娟 向原告表示暫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希望展延還款期限,原告 遂同意延期清償,被告張金溪遂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改為106 年4月14日,同時被告張家維亦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月14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 會如期清償。嗣於106年4月間,原告欲兌現系爭支票時,被 告一家人又拜託原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因而於實 際上並未完成提示,亦無退票理由單,此時,被告一家人再 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僑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邦公司 )支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06年4月14日、106年6月22日, 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另僑邦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金溪) 用以還款,但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原告屢經催索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 決之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業已償還,並稱系爭借款乃僑邦公司向 原告借款,原告應向僑邦公司請求云云。然原告否認系爭借 款係借予僑邦公司。且觀諸被告2人前述抗辯,可知其等並 不否認兩造間有200萬元債務,僅爭執業已清償,是依舉證 責任分配,被告2人應先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並提出僑 邦公司曾收受原告200萬元借款之事證,否則其等所辯,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⑵被告2人係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3次匯款,最後一筆匯款 時間為105年9月9日,則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之300萬元華南 銀行匯款自不可能清償上述借款債務。而被告張家維於105 年12月27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本本票係作為支票00 00000副質押」,足見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由此觀之,被告2人實已坦承於106年間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因若被告二人業已清償,又豈需交付其他票據替換系爭支 票及系爭本票。
⑶被告2人係向原告共同借款,兩造固未書立借據,然系爭借款 之初,被告張金溪即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張家維並於系爭支 票背書,嗣於系爭支票即將屆期之際,被告張金溪改寫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期(由105年12月28日延後為106年4月14日)
,被告張家維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嗣106年4月14日即將屆至 時,被告張金溪又再交付僑邦公司支票2紙(僑邦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張金溪)。依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16號判決 意旨,被告2人前述簽發票據行止,已足可認被告2人確有各 負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故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⑷被告張金溪現將系爭借款責任攬下,抗辯借款係被告張金溪 本人所為,與被告張家維無涉云云。然系爭借款係全數匯入 被告張家維帳戶,且被告張金溪亦坦承自身債信不佳,依一 般經驗法則,若無他人共同借款或擔保債務,原告豈可能一 再出借款項,況結算債務時,被告張金溪簽發系爭支票,並 由被告張家維及訴外人游玲娟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 而背書人依法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嗣系爭支票即將屆期, 被告2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時,被告張家維又再以發票人身 分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被告張家維於系爭支票背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之際即知悉此舉係擔保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權能 獲得滿足,則被告張家維顯已對外表明其與被告張金溪就系 爭借款負同一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為系爭借款借款 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有據。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金溪部分:
⑴原告應將尚未歸還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償還,否則視同侵 占,原告就系爭支票都已經5年了才提出追索,根據票據法 第22條之規定,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起4 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先前向原告的個人借款都已經 清償完畢,目前只有僑邦公司積欠原告借款200萬元。 ⑵原告與被告本為舊識,依被告能找到的資料為90年8月1日 借 貸100萬元起,利率年息24%,最高應有千萬往來,至106年4 月22日止亦有16年之久。借貸期間常有續票付息之過程 , 原告謹慎行事,習慣一定先取得新票據,隔幾日再返還 舊 票據,也許徵信必要過程,被告也習以為常,15年來均無異 狀。
⑶原告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091號聲請對被告二 人請求200萬元之支付命令,即可知原告應只有最後借款 之 訴外人僑邦公司開立2張支票為有效之債權憑證,其它之前 的債務則應已償還,若是尚有票據,應立即返還,否則即是 可能涉及侵占之事實。
⑷原告因認發票人張金溪信用不足,遂要求換票改為僑邦公 司 ,既然換票完成,則前所有的票據應立即返還,但原告 說 票據置放代書處要隔幾天才還,因16年來都是這樣被告不疑
有他,但催告數次原告仍假藉緣由一直不還。原告所提 共 匯款2,923,750元之匯款資料,被告已於105年1月15日償還3 00萬元匯入原告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所以被告張家維所 簽之系爭本票應立即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張家維部分:
僑邦公司2張支票被告張家維不是發票人,也不是背書人, 為什麼被告張家維會被列為債務人。至於證據一、二、三沒 看到,不能證明有債務,而且據家母游玲娟告知,原告本應 將已經解決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償還,原告卻稱放在代書 處而不償還,是否有其他動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依論述需要簡化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曾因系爭借款,而於103年4月7日、104年4月13日、105 年9月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443,750元及48萬元至被告張 家維設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㈡被告張金溪為系爭借款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 ㈢被告張金溪曾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張家維背書後將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
㈣被告張家維亦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㈤被告張金溪曾於105年1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設於星展銀 行內湖分行帳戶。
㈥被告張金溪於106年間為僑邦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金溪曾交付 發票人為僑邦公司、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各為10 6年4月14日、4月22日之僑邦公司支票2張予原告,並由被告 張金溪背書,之後該兩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㈦上述事實,業據兩造各自提出與其等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 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論 述需要簡化部分文字用語):
㈠系爭借款係何人向原告借款?
㈡系爭借款現是否已全數清償?若未清償,系爭借款餘額為若 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金溪、張家維應連帶給付20 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述爭點論列如下:
㈠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張金溪單獨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張家維就系爭借款曾與被告張金溪共同向原告借貸之事:
⑴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借款係被告張金溪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將款項 匯入被告張家維設於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均如前述,堪認 被告張金溪確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雖原告另以系爭借款係匯入被告張家維設於臺灣銀行帳戶為 由,主張被告張家維係與被告張金溪共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 款等情,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尚無法僅以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匯入被告張家 維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此客觀事實,率認原告與被告張家維間 就系爭借款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金溪於借款時因債信不佳,原告為確保其 債權,因而要求被告張家維共同借貸等情,然此亦經被告二 人否認,且被告張金溪如因個人債信不佳,其為免其他債權 人得以知悉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有資金匯入,因而使用其子 即被告張家維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供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難 認與常情有何相違,自無法單以被告張金溪於借款時債信不 佳為由,逕而推認原告為確保債權,其曾與被告張家維就系 爭借款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稍嫌速 斷。
⑷至於原告又以被告張家維曾在系爭支票背書、且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原告為由,主張被告張家維就系爭借款亦為共同借款 人等情。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匯款資料(見支付命 令卷第13頁),可知原告交付系爭借款時間分別為103年4月 7日、104年4月13日及105年9月9日,而被告張金溪就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原記載為105年12月28日(嗣改為106年4月14日 ),被告張家維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記載105年12月2 7日(到期日為106年1月14日),足認被告張家維係在原告 全數交付系爭借款款項後,始在系爭支票背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恐無法以被告張家維於其交付系爭借款後,曾在系 爭支票背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票據行為,而認被告張家維此 舉係與被告張金溪共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乏其所據。
⑸綜上,系爭借款應係被告張金溪單獨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
能證明被告張家維與被告張金溪曾共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 ,即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張家維間就系爭借款曾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
㈡被告張金溪就系爭借款迄今仍有48萬元尚未清償: ⑴經查,被告張金溪與原告就系爭借款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後,原告曾於103年4月7日、104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 及1,443,750元至被告張金溪所指定之被告張家維設於臺灣 銀行帳戶,嗣被告張金溪於105年1月15日曾將300萬元匯款 至原告設於星展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被告張金溪主張前述300萬元匯款係就系爭借款為全數 清償乙節,然被告張金溪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後,原告另於 105年9月9日曾匯款48萬元至被告張金溪所指定之張家維設 於臺灣銀行帳戶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48萬元匯款資料在卷 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下方),然被告張金溪係於原告 交付48萬元借款前之105年1月15日即已將300萬元匯入原告 之銀行帳戶,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張金溪間除系爭 借款而於103年4月7日、104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1, 443,750元至張家維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外,原告當時尚有其 他借款或債務需由被告張金溪為清償或履行等事實,應可認 被告張金溪前述300萬元匯款,係就系爭借款中原告於103年 4月7日、104年4月13日合計2,443,750元之借款本息為清償 ,況且被告張金溪亦未能證明其於原告交付48萬元借款後, 尚曾就系爭借款為任何清償,故被告張金溪就系爭借款迄今 仍有48萬元尚未清償,應能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 全數清償,即非可信。
⑵雖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借款全數交付後,因被告偶有還款,遂 於105年9月間原告交付48萬元借款時,即以200萬元結算被 告二人就系爭借款之尚積欠金額,被告張金溪因而簽發系爭 支票,並由被告張家維背書,另被告張家維亦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等情,雖已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等影本為證,然 此為被告二人否認,而前述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僅能證明被 告二人曾分別簽發前述票據及被告張家維曾就系爭支票為背 書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或系爭本票係確認系爭借款 尚積欠金額或為擔保之事實。
⑶且被告張金溪於105年1月15日將300萬元匯款至原告設於星展 銀行帳戶,即已就系爭借款中原告於103年4月7日、104年4 月13日所各交付之100萬元及1,443,750元此借款本息為清償 等節,均已論述如前,被告張金溪為前述清償後,亦僅於10 5年9月9日向原告借得48萬元,衡諸常情,被告張金溪、張 家維均無庸再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系爭支票或系爭本
票交予原告用以確認系爭借款尚積欠金額或就系爭借款為擔 保之理。
⑷綜上,被告張金溪就系爭借款迄今仍有48萬元尚未清償,且 原告亦無法就系爭支票或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尚積欠20 0萬元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均已全數清 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所載200萬元票面金額, 即為兩造結算系爭借款之尚積欠金額等節,均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張金溪給付48萬元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 告張家維給付200萬元,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 ⑴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張金溪借得,且被告張金溪就系爭借款迄 今仍有48萬元尚未清償,均已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張金溪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另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張家維曾與被告張金溪共同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故其主張被告張家維應依民法第478條清償 系爭借款,於法自有未合。
⑵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述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 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 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致未能受償,其能證明 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 返還。換言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又票 據權利人固得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惟發票人是否確實受有利益,受利益之限度為何,依照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⑶本件原告確有持有由被告張金溪簽發、被告張家維背書之系 爭支票及被告張家維簽發之系爭本票,另被告二人抗辯前述 票據權利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二 人就前述票據因時效消滅而有取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擔保系爭借款尚積欠金額, 因而分別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被告張家維另於系爭支
票背書各節,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二人所簽發 或背書之前述票據與系爭借款尚積欠金額間有何相關;此外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罹於 時效而取得利益之事實,即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因系爭支票 、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張金溪給付4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命被告張金溪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張金溪如以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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