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1年度,83號
SLEM,111,士簡,8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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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漢柏前於民國 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簡 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與被害人互毆,兼衡犯行之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量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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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