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1年度,142號
SLEM,111,士簡,142,202204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台




廖學景



林國達


洪添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台廖學景林國達洪添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見台廖學景林國達洪添 福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 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非法賭博財物,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共新臺幣600元 分別為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沒收棋盤1個 部分,既未經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綜 觀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於賭博現場有使用此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