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文通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間,在其個人通訊軟體臉書公然張貼書寫:「詐騙主 嫌」文字之告訴人王合瑜照片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 行,辯稱:我常常打電話要探視關心小孩,但告訴人經常不 接電話,在通訊軟體LINE上回我她會接電話,結果也沒接, 我很生氣,我覺得我被詐騙,而且不只1次,我貼文沒有妨 害告訴人名譽云云,然觀諸被告在臉書所張貼之照片,係在 告訴人照片旁加註「詐騙主嫌」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8頁) ,而無任何說明告訴人未接電話、未依約給予被告探視子女 機會之情形,且所稱「主嫌」,顯係暗示除告訴人外尚有其 他不明詐欺嫌犯,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被告以「詐騙」 、「主嫌」等文字,顯係欲使觀看者誤認告訴人係詐騙集團 組織犯罪之主謀,於客觀上顯有減損告訴人名譽,於主觀上 更難認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況縱然被告所稱所實,然按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 311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定有明文,而被告稱告訴人是否接電話及有關探視子女之處 置,均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以「詐騙主嫌」用 語加諸於告訴人,更難認其言論出於善意,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得予例外不罰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上開辯 解,均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上指 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漠視告訴人之名譽,足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名譽之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