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聲字,111年度,6號
SLEM,111,士秩聲,6,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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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聲字第6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丁正滄


傅菊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08
22號、第00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丁正滄傅菊英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正滄傅菊英( 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1時許、12月28日 、12月30日及111年1月3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未經芝山岩惠濟宮許可,以不明油漬潑灑廟方所有 之石像,案經聲明異議人到案說明均否認犯行,然本案尚有 監視器截圖、證人王○○警詢筆錄等證據可稽,堪認聲明異議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4款之規定,故裁處聲明異 議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均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該址與惠濟宮距離相近,疫情前時常前往惠 濟宮散步、運動,惟於疫情爆發後甚少前往,更無於上開處 分書所載時間點前往惠濟宮,亦無任何潑灑油漬行為,且原 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監視器截圖,亦無從辨識影像內為何人, 亦未錄有潑灑油漆行為,而上開處分書所載時間點多達4起 ,證人何以於現場見聞,而若有見聞卻又不阻止,證人之證 詞顯不可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 第4款規定之事實,無非以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證人王○○之警



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王○○於警詢中僅證稱:「我們 在111年1月2日有加裝西隘門階梯部分的監視器,在111年1 月3日有錄到他們犯案的畫面,其餘日期只有拍到那對夫妻 進出芝山巖惠濟宮的畫面。」,足見上開監視器影像僅錄得 111年1月3日之犯案過程畫面,並無其餘日期之犯案過程畫 面,自難逕以前開監視器影像而認定原處分機關所指110年1 2月18日、12月28日及12月30日之違序行為即為聲明異議人 所為;而依卷附之111年1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該違 序人均係身著連帽上衣並配戴口罩,尚無從辨識其容貌,且 其等所穿衣物顯與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3日10時至11時許 所著衣物有相當之差異,亦難由衣著特徵或身形比對逕為認 定該監視器影像所示違序人即為聲明異議人。是本案依原處 分機關所舉證據,無法認定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污損石 像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 認定之違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即 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 予撤銷,並由本院就聲明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五、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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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