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 段與新湖二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興湖二路口) 為警攔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林景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 畢,仍不思悔改,於111年3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經貿二路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 與興湖二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