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2號
原 告 李榮珍
蘇泊睿
被 告 張瑋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67號刑事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4,119元,及被告丙
○○部分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7,419元,及被告
丙○○部分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110年10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13元,餘由原告
丁○○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嗣於111年1月7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
為655,718元。又於111年1月25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
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3,650元、原告甲○○532,068元
,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酌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所為變更係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
,亦應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丙○○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110年1月30日20時5
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4號前時,明知該路段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實線),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
進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至對向來車車道,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母親即原告
甲○○,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同一地點,雙方會車時閃
避不及,導致甲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
撞,致原告丁○○、甲○○人車均倒地,原告丁○○因而受有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左
側第4、5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第4、5趾骨近端開放
性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150元: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
院)就診支出110年1月30日門診費用150元。
⑵薪資損失800元:110年1月31日薪資損失800元(計算式:
時薪160元×5小時=800元)。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1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因此事件帶來的手、腳挫傷造成工
作上的不便,日夜工作加上返家後還要照顧傷者,睡眠不
足導致身體與精神上的疲憊,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⑸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13,650元(計算式:150+800+12,
700+100,000=113,650)。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20,293元:原告自110年2月8日至5月17日至嘉義
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293元。
⑵出院返家含門診之計程車車資2,695元:原告自110年2月8
日至5月17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695元。
⑶薪資損失92,000元:自1月31日至5月18日薪資損失92,000
元(計算式:日薪1,000元×92天=92,000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輔助2,580元:原告向嘉義縣輔具資源中心租借洗澡椅1,98
0元及輪椅600元。
②日常用品9,500元:分別為營養品7,500元及醫療用品2,000
元。
⑸看護費用105,000元:原告住院期間及返家無法自行活動,
需專人照顧共3個月,看護費用為105,000元(計算式:月
薪35,000元×3個月=105,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此事件導致原告生活上不方便,事
發當下帶來的驚嚇與腳部骨折、撕裂傷疼痛造成睡眠品質
不佳及行動上的不便,加上被告態度不佳,此事件發生後
到現在,從未親自或電話關心與道歉,完全感受不到被告
之歉意,特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⑺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532,068元(計算式:20,293+2,695+9
2,000+2,580+9,500+105,000+300,000=532,068)。
(三)綜上,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3,650元、原告甲○
○532,068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以:對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書沒有意見,對原告
交通費用計算沒有意見,惟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被
告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被告乙○○所有之甲
車,且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
來車車道,致擦撞原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丁
○○、甲○○人車均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丙○○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另被告乙○○則
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
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前段所明定,此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乙○○為
甲車所有人,竟未盡查證被告丙○○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
務,即允無照駕駛之被告丙○○駕駛其所有之甲車,致生事
故,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為原告2人受有損害之
共同原因,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至嘉義醫院支出110年1月30日急診費用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
附民卷第66號,下稱交附民卷,第17頁),堪信屬實,
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丁○○雖主張於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受有5小
時之薪資損失800元等語,然原告僅提出其薪資明細表
查詢及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其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而請假,本
院自難信實,故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
系爭機車為原告丁○○所有,並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維修
費12,700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估價單各一紙及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4-1、14-2頁),應
堪信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30日,已使用2年9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29 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700÷(3+
1)=3,17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2,700-3,175)×1/ 3×(2+9/1
2 )≒8,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00-8,731=3,969】
。據此,本件系爭機車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3,969元
,故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969元
。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丁○○因上開
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而原告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
店房務員、月薪加加班約4萬元;被告丙○○則是高職肄
業、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現在監服刑中,離婚,
育有一名國小6年級之子女;被告乙○○則為小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情,經原告丁○○及被告丙○○到庭
陳述明確,並經被告乙○○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6、57、125頁;警卷第10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
67號卷第76頁)。因此,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
酌原告丁○○之傷勢、兩造之經濟狀況(含兩造107至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及
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⑸綜上,原告丁○○因被告丙○○、乙○○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4,119元(計算式:15
0+3,969+10,000=14,119)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4、5蹠骨移位開放
性骨折、左側第4、5趾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膝擦挫傷
等傷害,嗣經送往嘉義醫院治療而於110年1月30日住院
,並於110年2月1日接受左足第4、5蹠骨開放性復位及
清創手術,於同年2月8日出院,其後並於同年2月18日
、3月4日、4月8日、5月6日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19,983元,有原告甲○○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至42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堪信為真,故原
告甲○○請求醫療費用19,983元為有理由。原告甲○○其餘
請求,則未見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甲○○因上開傷勢於前述時間住院並回診治療,又參酌原告甲○○所受之傷勢,顯有搭乘車輛往返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同年2月8日出院返家,及於同年2月18日、3月4日、4月8日、5月6日門診治療之往返計程車車資合計2,205元(計算式:245×9=2,205),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被告乙○○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2,205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①原告甲○○提出洗澡椅之刷卡明細及輪椅租金之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4-3頁,本院卷第73頁),應堪認定。又上開支出核與原告甲○○所受前揭傷勢相關且必要,原告據此請求2,580元(計算式:1,980+600=2,580),為有理由。
②原告甲○○另請求營養品7,500元及醫藥用品2,000元部分,則未見單據為證,原告甲○○亦未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治療前開傷勢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4、5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第4、5趾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清創手術,認原告於術後1個月有受看護之必要,有原告甲○○提出之嘉義醫院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爰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一日2,200元計之,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8,200元(計算式:2,200×31=68,200)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超過1個月之看護費,即屬無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甲○○於110年1月3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4、5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第4、5趾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於110年1月30日住院接受左足第4、5蹠骨開放性復位及清創手術,於至同年2月8日出院,且術後宜休養3個月;原告甲○○並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9日請假未上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醫院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卡、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95頁),為被告丙○○所不爭,被告乙○○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屬實。
②次查,原告甲○○受僱於訴外人立唐陶藝有限公司,依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甲○○確於110年2至4月並未出勤而受有薪資損失,又參諸原告110年1月及110年6至12月之薪資,堪認原告甲○○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4,817元【計算式:(26,102+23,856+23,969+22,340+25,159+24,226+25,482+27,399)÷8=24,8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宜休養3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年2月至4月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4,451元(計算式:24,817×3=74,451),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住院10日,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甲○○因該傷勢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參酌原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作業員,月薪約25,000元;被告丙○○則是高職肄業、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現在監服刑中,離婚,育有一名國小6年級之子女;被告乙○○則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情,經原告丁○○及被告丙○○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被告乙○○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125頁;警卷第10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卷第76頁)。因此,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甲○○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及其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含兩造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綜上,原告甲○○因被告丙○○、乙○○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47,419元(計算式:19,983+2,205+2,580+68,200+74,451+180,000=347,41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
○○14,119元,原告甲○○347,419元,及被告丙○○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交附民卷第21頁),被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附民卷第25頁)
,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丁○○、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毋庸徵繳裁判費,惟原
告丁○○請求關於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刑事判決審判範圍
所不及,故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
0元,其中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13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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