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65號
原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王水生
被 告 林東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4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80,000元,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1月6日16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在嘉義縣布袋鎮161線16.2K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林
宜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
(二)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82,600元(含零件53,300元、工資
17,300元及烤漆12,000元)。惟因車廠計算之總額為80,0
00元,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
述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損修
理費90,671元係估價單,並非收據及亦未扣除折舊,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實為真實,懇請鈞長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對
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行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13頁)。復
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分局111年3月8日嘉布警四字第111
0003112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紀錄表、現場
圖、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碟等件核閱無訛。且被告並未
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
有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修理費用82,600元(含零件53,300元、工資17,300元及烤
漆1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證。
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53,300元、工資17,300元及烤漆12
,00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7年2月出廠使用,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6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848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
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46,148元【計算式:16,848+17,300+
12,000=46,148】。被告辯稱估價單並非收據云云,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見本院卷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77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24元【計
算式:50,546÷(5+1)=8,424】。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3,698元【計算式:(50,546-8,424)×1/5×4
=33,698】。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6,848元【計算式:50,546-33,698=16,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