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江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在南投縣仁愛鄉,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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