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1年度,44號
CYEV,111,朴小,4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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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賴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5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 民法第205條修正(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已將最 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再加上本件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係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被告對於該內容僅能



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因此,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9.68%、16%計算之利 息,均已獲利甚多,倘再請求自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7月18 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93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1元,應屬 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 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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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