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聲字,111年度,2號
CYEV,111,嘉訴聲,2,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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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阿榮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相 對 人 蕭煒
蕭志彬
蕭賢裕
蕭素禎
蕭沂卉蕭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1
11年度嘉簡調字第10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分別為訴訟繫屬,均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嘉簡調字第一○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嘉簡調字第1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認已有釋明。次按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 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 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 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 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訴 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 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 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1,731,600 元(計算式:117.58×7,400+116.42×7,400=1,731,600), 扣除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及被繼承人蕭六湯妹所遺1392地號土 地應繼分5分之1比例之價額317,317元【計算式:(1,731,60 0×1/6)+(116.42×7,400×1/6×1/5)=317,317,元以下四捨五 入】後,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等應有部分之價額合計為1,41 4,283元(計算式:1,731,600-317,317=1,414,283)。又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7,317元,乃非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辦 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加計送上訴作 業期間約2個月,共3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 對人全體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 遭受之損害合計為247,500元【計算式:1,414,283元×5%×(3 +(6/12))年=24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47,500元為適當,並准 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如主文所示。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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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